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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与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与被告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彦贞、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13日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师某某(现更名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再次就孩子由被告抚养期间的生活学习地址的变更、姓名、探视权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不让原告探视孩子,还不顾双方约定擅自变更了孩子的姓名并将孩子送至银川学习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变更师某某(现更名师某某)的抚养权,判决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变更师*的抚养权,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一直也没有照顾孩子,所以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

(2011)石**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违反协议,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签协议书时是因为孩子上学需要转户口,按照原告的意思签订的,只有被告的义务,没有原告的义务。

本院认证,原告的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

师某某的声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师某某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曾是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13日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师某某(现更名师某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将婚生女变更为原告抚养,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自双方离婚后一直由被告抚养,经当庭征求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师某某的意见,师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婚生女师某某的意见由被告抚养,但又不同意协商也不愿意撤诉,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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