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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与方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褚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某某、被上诉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经本院(2013)原民初字第700号民事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并确定婚生长女方*甲由原告褚某某抚养,长子方*由被告方*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但此后原告并未按照调解书确定将长子方*交由被告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经调解离婚,并确定婚生长子方*由被告方*某抚养。该调解书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调解书执行。但在被告主张长子方*的抚养权时原告予以拒绝。且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孩子亦寄放于他人家中。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亦不利孩子的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褚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褚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婚生长子方*判归被上诉人抚养对其健康成长及其不利。婚生长子方*自出生后一直同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从未给孩子一丝关怀,孩子到现在并不知道自己有一个父亲。上诉人也想使孩子能在一个和睦家庭成长,但被上诉人却不珍惜美好的生活,肆意破坏了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园。自离婚后,被上诉人毫无人性地将本由自己抚养的婚生长子方*推到上诉人身边并声言:“孩子你都带走吧,你养的孩子你自己拉扯。”上诉人对此伤心不已,无奈中只好将方*也带在自己身边抚养,现在孩子已经到了进校园学习的时候,需要户籍才能入学。上诉人现在工作稳定,经济收入能够维持自己和孩子的生活,孩子虽然寄放在亲属家里,但已经适应了固定有规律的生活。被上诉人自与孩子分开后,再没有表现出一份亲情。而且,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被上诉人常年奔波在外打工,在未解除婚姻前就是一个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的人,孩子如果判归被上诉人后,正常生活习惯会发生改变,将严重影响孩子幼小心灵的健康成长。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上诉人抚养婚生长子方*并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其愿意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书抚养婚生长子。被上诉人现在每月收入5000多元,并且租住在原州区七小附近,两个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无论是上幼儿园还是上小学都非常方便,而上诉人将孩子寄放在自己姐姐家里,并不利于孩子成长和上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州区人民法院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后,被上诉人就向原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法院不立案,故被上诉人也没有办法将孩子领回抚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8日生育长女方*甲,于2010年2月4日生育长子方*。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自愿确定婚生长子方*由被上诉人抚养,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权威性,双方应当按照调解书执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上诉人褚某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方*某抚养婚生长子方*会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孩子寄放于亲戚家中,亦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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