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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女方)每月根据工资情况给付孩子抚养费600-1000元。双方同时约定位于大武口区的住房归被告(男方)所有,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前付给原告住房折价款15万元。双方协议离婚后,在2013年5月23日经协商,原告用11万元的房屋折价款折抵了孩子12年的抚养费。被告长期在矿上上班,平时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目前孩子年龄尚小且患有哮喘病,孩子仅靠奶奶照顾也有很多不便,老人也不能辅导孩子的学习。而且被告也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让原告探视孩子。为此原告认为孩子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的健康发展。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2.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由被告返还原告提前已支付的子女抚养费9166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孩子的抚养权已经经过了法院的判决,原告现在无理由要求再改判。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同被告生活同样可以健康地成长。被告认为原告现在也在正常上班,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的生活。上次经法院调解后原告只是按协议约定探视过孩子两个星期,之后再没有带过孩子。原告有时在孩子上课期间去看望孩子,影响了孩子正常学习。被告认为如果原告真心想要孩子,可以等孩子满10岁后由孩子自己选择,被告到时可以尊重孩子的意愿。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证据一、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并证实被告未履行该协议内容,导致原告的探视权无法得到实现的事实。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以11万元的房屋折价款折抵了孩子12年抚养费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不是被告不让原告看望孩子,而是原告自己未履行探视权,只去看了孩子两个星期。对原告证据二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针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13年4月22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子李*乙(2007年4月16日出生,现年八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根据工资情况给付婚生子李*乙600-1000元的抚养费。双方离婚时同时约定位于大武口区的住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在2015年4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住房折价款15万元。双方离婚后,在2013年5月23日又协商由原告以11万元的住房折价款折抵了孩子12年的抚养费。2013年6月4日,原告诉讼到本院请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婚生子李*乙继续由被告抚养,每周的周一至周五由原告探视并随原告共同生活,每周五下午原告将孩子交给被告,由被告在每周一负责将孩子送到学校;孩子寒、暑假及春节假期一半的时间由原告探视并随原告共同生活;孩子成长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该协议生效后,原、被告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一段时间。被告李*甲在矿上上班,每周5天工作时间在矿上,每周的双休日可休息两天,婚生子李*乙在其父亲上班期间由其奶奶照顾。原告张某某月收入2000元,被告李*甲月收入3100元。原告以孩子年龄尚小且患有哮喘病,仅靠奶奶照顾有很多不便,老人也不能辅导孩子的学习,孩子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发展为由诉讼到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返还原告提前支付的子女抚养费91667元。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其子女抚养费91667元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角度考虑,以切实保障子女能有良好的生长环境和学习环境。本案被告正常的工作地点在矿上,其工作时间不能照顾子女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孩子多数时间由其母亲照顾。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大武口,且原、被告在2013年6月4日经本院调解,就子女抚养问题已经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李*乙在每周的周一至周五由原告探视并随原告共同生活。结合以上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及被告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子李*乙随其母亲生活,由其母亲照顾正常的饮食起居和学习对其更为有利。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月收入31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李*乙依法变更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甲在每周的双休日行使其对婚生子的探视权;

二、被告李*甲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执行至子女18周岁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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