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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少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赵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赵**(2003年5月8日出生),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女赵**由赵某某抚养。2013年11月13日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少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赵**由王某某抚养。赵某某、王某某离婚后,双方均再婚,再婚后均未再生育子女。赵某某、王某某婚生女赵**于2003年5月8日出生,现年11周岁,系乌鲁**十六小学六年级学生。2014年10月赵**离开母亲王某某与赵某某共同生活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征询赵**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与父亲赵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并提交了一份由其亲笔书写及签名的书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发生争执的,应该考虑子女的意见。结合赵某某、王某某目前的工作情况来看,赵某某工作上下班时间较为固定,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照顾赵**,王某某的工作性质因下班时间较晚无法细心周到的照顾到孩子。而且孩子现已十一周岁,经征询赵**本人的意见,其表示愿意与父亲赵某某共同生活,同时自2014年10月赵**离开母亲王某某后一直与父亲赵某某生活至今。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赵某某、王某某工作性质及结合婚生女赵**本人意见等情况综合考虑,婚生女由赵某某抚养更为适合,赵某某、王某某在抚养孩子期间,对孩子今后的教育、身体状况等问题应多沟通,互相理解,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因此赵某某要求变更婚生女赵**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婚生女赵**(2003年5月8日出生)变更由赵某某抚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某已婚后生育一子,我再婚后再未生育,另外赵某某本人有精神病史,有暴力倾向,不懂得教育孩子,工作性质经常出差,以上因素都不利于照顾孩子。我已将赵**转入重点小学读书,学校距我住处较近,我抚养赵**较为有利。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赵**抚养权判归我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我个人家庭问题与赵**抚养无关,我没有精神病,现在单位从事机关内勤工作不出差,赵**已转入我住处附近乌鲁**十一小学读书,孩子由我抚养有利于其成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赵**,双方离婚时约定婚生女赵**由赵某某抚养。2013年11月13日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少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赵**由王某某抚养。

赵某某、王某某离婚后,双方均再婚,再婚后均未再生育子女。

赵某某、王某某婚生女赵**于2003年5月8日出生,2015年3月,赵**自乌鲁**十六小学转入乌鲁**十一小学。2014年11月9日,赵**离开母亲王某某与赵某某共同生活至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征询赵某颖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与父亲赵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并提交了一份由其亲笔书写及签名要求与赵某某共同生活书信。

本案法律事实,有(2014)天少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书信、照片、乌鲁**十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登记表、中国**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短信清单、语音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后,双方因婚生女赵**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在协商不能前提下先后由法院作出判决。本案审理时,赵**已年满十一周岁,一审法院征询其本人意见,赵**表示愿意由其父亲赵某某抚养,并向法院提交了亲笔书写的关于要求与赵某某共同生活书信。从本案诉讼来看,赵某某与王某某都关心赵**的生活与学习,希望赵**健康成长,王某某上诉称赵某某有精神病史、有暴力倾向,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现无证据证实赵某某存在无法抚养子女的情形,赵某某与王某某都有固定工作,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赵**已转入赵某某住处附近学校上学,考虑到赵**本人意愿,原审法院判决赵**抚养关系由王某某变更为赵某某并无不当,王某某要求由其抚养赵**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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