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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沙湾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由于双方感情破裂,于2012年9月20日离婚,婚内育有一女郑*。离婚时双方协议女儿郑*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女儿的探视权需要通过被告同意才可以实现。双方离婚后,原告每次探望女儿都找不到被告,原告只能在学校远远的探望孩子。被告长年在外跑车,几个月才回家一次,女儿郑*就留给被告母亲抚养,但是被告母亲对待孩子极其刻薄,长年虐待孩子,孩子衣食不果,造成孩子营养不良、身形瘦小,被告姐姐也对孩子实施家庭暴力,使孩子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被告及其家人不让原告探望孩子,原告每次探望孩子后,他们对郑*的殴打就更加变本加厉。原告给孩子买的衣服被告不让孩子穿,给孩子的零用钱被告不让用。原告作为一个单身母亲虽然独自抚养女儿郑*有一定困难,但实在不能容忍孩子饱受摧残。现要求1、婚生女郑*由原告抚养;2、被告给付孩子每年产生的学杂费;3、被告支付孩子每月生活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们离婚后,孩子一直由我抚养,原告没有看过孩子,在2015年6月份原告到学校去看过孩子两次,之前也没有给孩子给过钱和买过衣服,我们也很少见过原告。经过我的同意原告是可以看孩子的。孩子在上学前班的时候原告带孩子出去过一次,两天都没有回来,孩子连学都没上。原告说孩子没有衣服穿,我们打孩子都是没有的事,原告应当拿出证据来证明。我是不会让原告抚养孩子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1日生育一婚生女,取名郑*。由于双方婚后性格差异大,不能互谅互让,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沙湾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郑*由被告郑*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不需要支付抚养费”。2015年7月10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婚生女郑*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及每年产生的学杂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母亲已去世,原告现以打工为生,月经济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职业为司机,月收入平均5000元左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郑某甲一直由被告及被告母亲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负有抚养婚生女郑*的法定义务,婚生女郑*由谁直接抚养照顾,应本着对被抚养人郑*的成长、教育有利的原则确定。首先,原告诉称被告及其被告家人经常对郑*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本院对被抚养人郑*进行询问,被抚养人郑*否认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姐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向本院明确表示自己从小由其父亲和奶奶抚养,已忘记了母亲的模样,愿意由其父亲和奶奶抚养。其次,原告四处打工,居无定所,月经济收入极其不稳定,其家人也帮助不了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是司机,月经济收入较丰厚,其家人也可帮其照顾孩子,孩子自小和被告及其被告家人生活,已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习惯了被告及其家人的生活模式,故本院认为,被告更有利于对孩子的抚养,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郑*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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