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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法定代理人彭*、被告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称,我父亲彭*与母亲即被告王于2015年4月10日经延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他们约定我随父亲彭*生活,我母亲不支付抚养费。由于我上幼儿园费用较高,因此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我与原告之父彭*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彭*自行抚养,目前我没有经济收入,因此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的父亲彭*、母亲王于201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0日生育原告。2015年4月10日原告彭之父彭*与被告王因感情不和经延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王“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原告由其父彭*监护、抚养。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在幼儿园每月需交纳托费和餐费375元,此外还需300元至400元的生活费,因此坚持要求被告每月至少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提出其目前没有经济来源,且其在与原告之父彭*协议离婚时,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此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彭的父亲彭*与被告王虽然在协议离婚时未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但鉴于原告在生活上和入托幼儿园方面的经济需求,现其要求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九月份起,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彭抚养费三百元,至彭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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