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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何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系李x与何非婚生女,2010年9月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跟随母亲生活,被告何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因原告不符合幼儿园招生条件,只能进入学前教育进行补习,花费19802元,被告应当承担费用的一半。由于生活状况的变化,原告母亲为实习律师,无收入,靠低保生存,现孩子开销每月3000元,因而要求增加抚养费。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期间的学前教育费9900元,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从1000元增加至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何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不愿意承担学前教育费用,认为此开销无必要;被告本身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靠父母资助,而原告有工作,可以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x与被告何从2008年开始同居,2009年4月分手。2009年8月1日,李x生育一女李1。2010年,原告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海*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7645号判决,判定何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李1十八周岁止。何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少民终字第200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李*提起诉讼,要求何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并给付医疗费7454.63元,北京*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467号判决书,判决何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何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少民终字第665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何于2012年及2014年提起诉讼,要求降低抚养费,均被判决驳回。

审理中,原告提交北京石景山区非凡培训发票两张,累计金额为19802元,被告当庭进行了真伪验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0)海民初字第7645号判决书、(2011)一中少民终字第2007号判决书、(2014)西*初字第7440号判决书、(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6470号判决书、培训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与其生母平均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尽管何表示自己现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但其作为一个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孩子的父亲,应当克服自身困难,努力为未成年子女创造更大价值,履行自己的义务。何表示自己学历太低、原单位倒闭不能成为长期拒绝工作、拒不支付抚养费的合法抗辩理由。故李*起诉何支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孩子所处阶段以及何具体情况判定。就原告主张培训班费用,为其成长、学习的合理费用,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判定对方承担该费用的一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培训费人民币九千九百元。二、自二0一五年八月起,何每月给付李*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至李*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何*,上诉至本院,认为自己没有工作,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同意原判。

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作为李*的父亲,对李*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因李*一直由其母抚养,何应当与李*之母平均负担李*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法院曾判决何每月给付李*抚养费1000元。考虑到李*生活和学习需求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审法院支持李*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判决何分担教育费用和增加每月给付的抚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何*要求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何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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