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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原审法院起诉称,陈*是我的父亲,李x是我的母亲,陈*与李x离婚后,我由李x抚养,陈*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我现在正值小升初阶段,所需费用增加,原有的抚养费已经不足以支持我的生活,故现诉讼请求:要求陈*每月支付我抚养费2500元至我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陈*在原审法院辩称,离婚判决时判决我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在2014年的时候我已经自动涨到了850元,这是考虑到物价指数的上涨及孩子的需求所增加的,我认为是合理的。在离婚的时候法院判决房屋是我和李x共同居住,但我没有住,让给了李x和孩子,现在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等还是由我负担。我现在没有住房,每月花费房租1500元,交通费1000元,杂费300元,此外我还有慢性病每月需要药费300元。我认为现在的物价与我离婚时没有变化,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系陈*之女,李x系陈*之母,2012年经北京*民法院出具(2012)海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与李x离婚,陈*由李x抚养,陈*自2012年3月始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至陈*十八周岁时止。后陈*不服该判决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出具(2012)一中民终字第64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

陈*要求增加抚养费,称现在物价上涨,其处于小*初阶段支出增大,且需要心理辅导,提交了培训费票据。经法院询问,陈*称其每月花销在5000-6000元。陈*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称根据物价指数其现在支付的抚养费已足以支持陈*的生活,其有慢性病,且其现任妻子没有工作,其现在负担较大,并提交了病历及其妻子失业证明。为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陈*提交了中*大学人事处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记载:陈*自1997年起在中*大学任职,该同志目前的月收入为人民币(税后)6440元,包括基本工资、学校津贴等。陈*对该证明不认可。经法院询问,中*大学人事处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收入证明,记载陈*2015年1月至8月收入情况分别为税后:21236.69元,8863.53元,7598.53元,8678.53元,7598.53元,7652.53元,8464.27元,8594.17元。陈*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可,但称实际拿到手的钱没有那么多,陈*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培训费发票、收入证明、病历、失业登记证、失业保险手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孩子的生活学习支出及家长的收入情况予以认定。现陈*以物价上涨,支出增加为由主张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就陈*的收入情况,陈*虽称其实际工资没有中国*人事处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记载的那么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就其收入情况,法院以中*大学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为准。就陈*应支付的抚养费,法院根据陈*收入情况及实际生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二○一五年九月起每月支付陈*抚养费二千元至陈*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不服,上诉至本院,以自己生活困难为由,要求改判每月支付陈*抚养费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陈*同意原判。

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陈*向本院提交了收入证明。陈2认为陈*向本院提交的收入证明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是一致的,没有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的父母陈*、李x经法院判决离婚,陈*由李x抚养,陈*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陈*生活支出增加,陈*的收入亦有所增加,也同意提高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根据陈*收入情况及陈*实际生活需要酌情认定陈*每月支付陈*抚养费2000元至陈*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无不当。陈*上诉要求改判每月支付陈*抚养费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1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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