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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1与翟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翟*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9月8日原告父母登记结婚,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母亲提出离婚且和原告母亲彻底分居,自2014年7月至今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一切抚养费用均由原告母亲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依法承担抚养费用。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今(自2014年7月至今起诉日为止)的所有花费,包括15年保险1900元,生日照片1898元,舞蹈培训1600元,图书借阅费300元,医院看病300元,幼儿园费用100元,抚养费每月3000元,舞蹈班报名费、医疗费、购置衣物费用共计49993元。

一审被告辩称

翟*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虽然没有直接通过我的现金支付,但我通过父母间接支付孩子的相关费用,包括孩子的生日、参加课外培训、日常接送、孩子的日常生活图书、看病的大部分的费用。孩子母亲和女儿现在居住房屋的租金都是我支付的。并且在这个过程中,我还曾经让我父母向原告提出过,如果孩子入托,费用我愿意承担,请她把相关手续交给我父母,原告方拒绝了,所以我认为对方要的不是抚养费。我们现在还处在婚姻存续期间,她目前支付的费用,使用的钱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几乎都在她手里。我定期给我父母费用用于照顾孩子,给过至少2万元,用于孩子的日常餐饮、衣食住,包括孩子出去玩。我认为原告没有理由说我没有支付孩子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辛与翟12006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2日,翟1向法院起诉离婚,至本案诉讼审理期间,该离婚诉讼未有生效判决。双方认可两人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女方带孩子住,男方父母有时接孩子上下学。审理中,辛自述其为专职教师,年收入10万到15万左右。翟1自述收入30万至40万左右。

为证明孩子花销,辛提供医疗费票据累计370元、舞蹈班报名票据4800元、衣物票据1596元。保险单显示交费1920元。翟1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舞蹈班费用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衣服票据不能证明为孩子购置。*提出的摄影刷卡单为1898元、图书押金条300元。翟1对摄影、图书费用不予认可。

翟*表示自己以及父母亦为孩子支付相关费用,但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培训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翟*对翟*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虽然翟*与辛还处在婚姻期间,但两人自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翟*在此期间主要跟随其母生活,翟*主张自己在此期间也付过小孩的生活费用,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不能成为拒绝按月支付抚养费之合法抗辩理由。故翟*起诉翟*支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结合孩子所处阶段以及翟*具体情况判定。对于孩子翟*在父母分居期间的费用,父亲翟*应该承担一半。原告主张医疗费、培训费用、购置衣物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翟*应当承担相关有效票据费用的一半。就原告主张的摄影费用,并非必须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就图书借用费用,证据显示为押金条,不能体现支付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翟*二0一四年七月至二0一五年八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三万九千元。二、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翟*医疗费一百八十五元、保险费用九百六十元、购置衣物费用七百九十八元、舞蹈培训费用二千四百元。三、驳回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翟1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翟*的诉讼请求。翟*同意原判。

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翟*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翟*为翟2支付费用的票据;翟2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翟*的父母翟*与辛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但自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翟*在此期间主要跟随其母生活,翟*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自己在夫妻分居期间支付过翟*的生活费用,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翟*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翟*为翟*支付费用的票据;但翟*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翟*要求翟*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培训费用、购置衣物费用等合理部分的一半,驳回翟*主张的摄影费用等并非必须发生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九元,由翟2负担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翟1负担八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九元,由翟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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