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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原审法院诉称,刘*的母亲王与刘*于2011年3月30日结婚,刘*于2013年9月21日不辞而别,王于2014年3月18日生下刘*。至今刘*已经离家一年多,没有尽到父亲的义务,没有给刘*物质上的供养,也没有给予刘*任何生活上的帮助、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抚慰。刘*自出生后从未见过亲生父亲,身心倍受伤害。刘*月收入约15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故起诉要求刘*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案宣判之日止的抚养费,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认可在刘*主张的期间内,孩子一直由王独自抚养,但刘*主张的抚养费标准过高,我同意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刘*系父子关系。刘*之母王与刘*于2011年3月30日结婚。刘*于2013年9月在王**期间自行离家,二人分居至今。王*2014年3月18日生下婚生子刘*。刘*出生后一直由王抚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海少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一次性给付刘*2014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7

500元。经法院调取,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出具了证明,证明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税后收入共计229

022.66元,平均月收入12723.48元。刘*辩称该证据有待核实,其近一年来的月平均收入应以(2014)海少民初字第344号案件查明的11

267元为准。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消费票据、工资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王与刘**夫妻关系,双方对婚生之子刘*均有抚养义务。在刘*自行离家期间,刘*一直由其母王抚养,王不仅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也支付了相关费用。刘*作为未成年人刘*之父,未履行抚养教育刘*的义务。现刘*起诉要求其父刘*支付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计算期限,因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9月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刘*由王**抚养,且本院(2014)海少民初字第344号生效判决已判令刘*给付刘*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故本案抚养费的给付时间自2015年1月起算。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刘*的实际需要,考虑刘*的负担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一次性给付刘*二一○五年一月起至二○一五年七月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二万零三百元。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于自己的孩子不可能不闻不问,事实是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联系但对方始终拒绝接听电话拒回信息。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诉讼目的很明确,上诉人认为其假借孩子的名义反复诉讼,实际上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实际需求以及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法院认定数额过高判决结果明显超出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少民初字第279号判决结果。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于2013年9月离家与王分居至今,刘*于2014年3月18日出生一直由其母亲王抚养。刘*作为父亲未尽到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刘*请求刘*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根据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税后收入共计229

022.66元,平均月收入12723.48元。原审法院考虑到孩子的实际需要、王**抚养孩子的情况以及刘*的给付能力,确定的抚养费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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