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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少民初字第13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原审法院起诉称:王*系王*的父亲,王*的父母于2012年4月23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王*由母亲抚养,王*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王*年满十八周岁。现经济条件不断地提升,王*每月支付的2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王*的每月开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王*从2015年9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王*能够独立生活为止;2、诉讼费由王*承担。庭审中,王*明确要求王*支付抚养费至王*十八周岁止。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的请求。王*和何x离婚时生活困难,协商王*每个月给付200元的抚养费,离婚的时候也给了何x一半的院落,建好后出租,租金用于支付王*的抚养费。离婚之后每个月都给抚养费了,今年的抚养费已经给到了12月份,我们现在没有经济来源,不同意提高抚养费数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的法定代理人何x与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2月25日育有一女王*。后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王*由何x抚养,王*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王*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8月6日,王*诉至法院,请求将抚养费数额增加至2000元。

庭审中,王*主张其每月除教育费和医疗费外,生活费支出600元左右,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本、饭费证明等,同时主张王*建造房屋对外出租,有能力负担王*的抚养费。王*主张王*每月生活费200至300元。王*另陈述其没有稳定的工作,现在是一个公司的班车司机,每月工资2100元。

上述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04667号民事调解书、病历本、医疗费票据、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王*与何x离婚时虽然协议王*由何x抚养,王*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但随着王*年龄的增长及物价水平的提高,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显然已不能满足王*的生活及日常支出,故王*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王*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王*的负担能力确定。王*辩称其没有负担能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自二○一五年九月起每月支付王*抚养费五百元,至王*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1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自己生活困难,不同意王*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同意原判。

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在本院审理中,王*的代理人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王*的《拘留通知书》;《协议书》和何x2015年3月5日所书收据:证明收到王*给付**一年的抚养费240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王*还提交了王*的饭费和医疗费单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2父母王*、何x在离婚时约定王2由何x抚养,王*每个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王2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审法院考虑到随着王*年龄的增长及物价水平的提高,每月200元的抚养费显然已不能满足王*的生活及日常支出,根据王*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王*的负担能力,判决王*每月支付**抚养费五百元,至王*十八周岁时止,并无不当。但因何x2015年3月5日已经收到了王*给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一年的抚养费2400元,抚养费已经执行完毕,故王*应当自2015年12月27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十八周岁时止。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变更。对王*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少民初字第134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少民初字第134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1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每月支付王*抚养费五百元,至王*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1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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