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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艾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艾*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艾*与艾*系父子关系,艾*之母与艾*于2004年6月20日经北京**民法院调解达成(2004)海民初字第120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与艾*的父亲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婚生子艾*由母亲抚养。艾*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艾*于2010年起诉增加抚养费及其他诉求,北京**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海民初字第6857号判定,艾*每月抚养费增至800元,艾*不服判决上诉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少民终字第9923号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艾*因老人没有能力照顾,故由母亲接至北京学习生活,艾*正值九年义务教育中的初二阶段,公立学校不接收其入学,故经对比数家私立学校收费价格后,送至海淀区学校继续学习,每学年学费为29600元,现艾*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且有稳定的住房,其名下有奇瑞轿车,还有房屋补助金*、八十万元,故请求艾*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艾*抚养费1500元,初中部分教育费人民币29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艾*在原审法院辩称,我自2004年与女方离婚,离婚时有一子归女方,我现在没有正式工作,我想增加抚养费,但是我现在确实没有能力,我2012年再婚,2014年又生育了一个女孩,现在孩子9个多月,孩子生下来有疾病,至今未完全治愈。我母亲2012年年底也做了大手术,手术是自费的,而且我自身也患有疾病。综上我确实无法增加孩子的抚养费。艾*来北京我不知情,是我朋友告诉我的,艾*上私立学校我不知道,女方没有与我协商,我们的生活状态不同,不能不与我协商就让我承担一半。综上,请求驳回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与艾*原系夫妻关系,艾*系谭、艾*之子。谭、艾*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7月20日生有一子艾*。于2004年1月17日,谭、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经北京**民法院调解达成(2004)海民初字第1204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艾*由母亲谭自行抚养至艾*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艾*自2004年6月每月给付艾*抚育费三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艾*诉艾*抚养费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6857号判决书,判决艾*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艾*抚养费人民币八百元,后艾*上诉,经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少民终字第992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艾*于2012年至2014年来北京上学,就读于北京**学校,并已缴纳了两个学年的学杂费人民币59200元,但艾*并未就其来京上学的事情事先与艾*进行沟通协商。在原审法院庭审中,艾*提交了自己和女儿看病的发票及病情诊断报告单,以及清**道社保所出具的灵活就业的证明。艾*对此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2041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685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0)一中少民终字第992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国语学校发票;社保所证明、医院病情诊断报告单及治疗费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艾*正在就读高中,且就距离上一次增加抚养费的判决已有五年,经济生活已发生了一些变化,现艾*要求增加抚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考虑艾*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抚养费给付的数额应与双方的经济条件应相符,现艾*无固定工作,故法院予以酌情判定。关于艾*主张的29600元学习费用,其就读的北京**学校每年学费近3万元。该学校收费明显高于我市中小学学生九年义务制教育的正常支出费用,且艾*在上私立学校前也并未与艾*提前协商,征得艾*的同意;同时,现有证据也表明,艾*现没有固定工作,属于灵活就业阶段,其现有的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该笔费用,综合考虑,法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艾*自二○一五年九月起,每月支付艾*抚养费人民币一千元。二、驳回艾*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7月)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初中就读期间一年学费29600元。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的第二个孩子享有同等的抚养权,不能轻视对上诉人的抚养,被上诉人从未主动给付抚养费,从未给予上诉人一点点的父爱;上诉人非北京市户口,中途转学北京无公立学校接收,经多方比较该学校已经是收费最低的私立学校,且此学费也是由亲戚朋友赞助,才使上诉人可以入学;清**学占用原住所补偿了80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无业提供的街道开具自主择业证明,只能说明其未在国家企事业单位有正式工作,并非无业;上诉人的母亲在京无稳定收入,2015年8月底已被解除劳动合同,现处于失业状态,上诉人与母亲在京租房,租房压力较大,现上诉人就读高中期间为走读,故必须继续租房居住。艾2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艾*与谭离婚后,儿子艾*由母亲谭抚养,2010年经法院判决艾*每月给付艾*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现艾*以学习、生活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目前艾*无固定工作属于灵活就业阶段,且再婚后另有一女需要抚养,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艾*的实际需要以及艾*的给付能力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艾*上私立学校的学费承担问题。子女需要支出大额的教育费、生活费的,父母双方应当协商。艾*来京上学、就读私立学校的事宜,其母并未与艾*协商,原审法院考虑到艾*的就业情况,对艾*要求艾*支付29600元学习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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