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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全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全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贾*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贾*系贾*与全的婚生女。2001年,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全婚外情行为,2012年1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贾*由父亲贾*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贾*为了贾*的健康成长,至今未再婚。现贾*每年学费、生活费等花销增多,父亲贾*无住房,收入微薄,生活负担重,无力承担贾*的抚养责任,而全虽之前没有收入,但是去年因拆迁获得巨额补偿,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应当承担抚养责任。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全每月支付给贾*抚养费1500元,至贾*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用由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全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贾*诉讼请求。全之前一次性给付贾*父亲25万元,虽未注明是给付抚养费,但我方认为是补助,已经给付完毕。贾*父亲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还对全实行过家暴,后离婚。贾*从6岁开始一直在姥姥家居住,由姥姥看管抚养,很少见到父亲,直到2014年9月1日上中学回到父亲身边。贾*父亲所称全未照顾孩子完全不符合事实,全给孩子买衣服,尽量满足孩子的需求,全和孩子姥姥为孩子付出了很多。贾*父亲现与其他女子居住,有自己的住房,并有一辆价值十多万的汽车,并非贾*父亲所称生活困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与全于2001年1月22日结婚,2002年1月8日生育一女贾*。2012年1月10日贾*与全签订离婚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离婚后婚生女贾*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女方随时看望孩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周家巷中街有女方名下共有10间房,所有房屋现未装修,一切装修由男方出钱装修,离婚后男女各占5间房,离婚后如果房子拆迁,不管拆迁款或者回迁房,女方跟孩子各占50%”。2015年贾*在北京**民法院起诉全、嵩忠生,要求对安置房267.7平米以及各项补偿共计1080127.4元进行分割,后双方调解,北京**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出具调解书,确定全于2014年7月17日前给付贾*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审理中,全提交2015年周家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全婚后至今未参加劳动、无工作、无经济来源、未享受低保。全当庭表示,自己身体不好,故近几年未工作。但就身体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2015)海民初字第958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抚养孩子一方亦应承担支付抚养费之义务。全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对未成年孩子承担一定的义务,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全已经给付过的二十五万为双方析产一案的案款,与本案抚养费没有关联性。现贾1提起诉讼,要求全支付抚养费,法院予以支持。全作为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克服自身困难,为未成年子女创造更大价值,营造更好的成长环境。根据双方状况,孩子所处阶段酌情判定抚养费数额。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自二0一五年八月起,全每月给付贾1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至贾1十八周岁时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按照离婚协议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另外贾*刚收到贾*的25万元这些钱足够贾*读完大学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贾*的诉讼请求。贾*未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有权向父母要求合理必要的生活资助,父母双方仍然必须抚养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全与贾*在离婚时双方协议贾*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但该协议并不影响贾*因生活、学习费用的增长向全提出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对贾*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审法院考虑到孩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情况以及全的给付能力,确定的抚养费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全上诉称,贾*刚收到全给付的人民币25万元,但是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9588号民事调解书记载,该款项系全给付贾*的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费,且未注明包含抚养费。故,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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