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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16日,李之母李x1与胡在海淀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子李。2015年1月2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孩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21日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并负责报销所有医疗费用。”但现在胡反悔,每月只支付1800元。现要求:1.胡每月21日支付婚生子李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2.胡报销我今后至18周岁的所有医疗费用;3.胡支付2015年5月至7月未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66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胡*。

一审被告辩称

胡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74万元,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男方可以报销,没有发生的部分原告不能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与李x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于2013年11月21日育有一子李。2015年1月24日,二人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李由女方直接抚养。抚养期间,男方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包括医疗费、教育费)共计每月4000元,支付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另男方负责报销婚生子的医疗费用。……抚养费每月21日男方准时支付”。2015年2月至4月,胡按离婚协议每月支付李的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同年5月至7月,胡自行降低李的抚养费,按每月人民币1800元支付。

庭审中,李的代理人李x1出具胡于2014年10月20日书写的声明,内容为“本人胡为表与妻李x1共同抚养儿李的决定,自愿出每月工资的80%用于儿李抚养费,直至儿李*。”及胡于2015年3月18日书写的抚养费补充条款,内容为“自2016年3月起,本人将在于离婚协议中商定的与前妻李x1所生孩子每年抚养费肆万捌仟元整的基础上,增加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和的佰分之拾金额作为抚养费的补充。支付时间为每月壹拾壹日。”胡对上述声明及抚养费补充条款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声明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写,现已没有法律效力;抚养费补充条款的前提是为了与李x1复婚,但因李x1现已再婚,因此抚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

胡提交中国工商*京**支行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证明胡于2015年1月至6月累计核发工资共计人民币47629.38元。李的法定代理人李x1对此不予认可,并出具了工商银行短信提醒的手机截图,证明胡*为5831及6666的工商银行卡的收支情况。胡辩称尾号为5831的工商银行卡不是其工资卡,而是用于其平时个人消费及转账,尾号为6666的工商银行卡才是其工资卡,并认为个人收入应以其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为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中*银行出具的工资明细单、电子银行回单、手机短信截图、(2014)海民初字第2969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李x1与胡于2015年1月协议离婚时,经婚姻登记机关查明二人自愿对李的抚养做出了明确约定,李由李x1抚养,胡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虽然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高于胡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中收入的30%,但胡在离婚后已按协议内容履行,说明其具有履行协议内容的能力,其自述自行降低抚养费原因系李x1再婚,该原因不能作为减少李抚养费的法定抗辩理由。胡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履行其自愿订立的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李要求胡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的要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胡自行降低的部分,应当予以补付。但李要求报销今后至18周岁所有医疗费的要求,因其主张的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无法判断是否超出了必要生活费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胡支付李于二○一五年五月至七月的抚养费人民币六千六百元。二、胡于二○一五年八月起,每月支付李抚养费人民币四千元,至李*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胡*,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判每月支付李抚养费过高,要求改判每月支付李抚养费1800元。

李同意原判。

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李x1与胡离婚后,约定了李由李x1抚养,胡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高于胡向法庭提交的工资明细单中收入的30%,但胡在离婚后已按协议内容履行,说明其具有履行协议内容的能力,判决支持李要求胡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胡*要求降低降低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十五元,由胡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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