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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何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何*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何*之母郭x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生子何*于2008年4月6日出生,后我与郭x于2010年5月12日离婚,现我每月负担何*抚养费900元,鉴于我收入只有2340元,我爱人没有工作,已经怀孕,何*已经上小学支出减少,故现诉讼请求:1、要求抚养费由每月900元降低至每月500元,诉讼费由何*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何*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降低抚养费,何1有劳动能力,没有重大疾病,也有工作,其收入比去年还要高,故不同意降低抚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1与郭x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子何2于2008年4月6日出生,后何1与郭x经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何1每月支付何2抚育费700元,后何2因抚养费纠纷起诉何1,经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何1每月支付何2抚养费900元。

何*主张降低抚养费,称其现在的爱人王x已经怀孕,需要费用,现有收入水平面临困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何*提交了北京天*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早孕。何*另提交顺义区*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我村村民王x至今没有工作,无收入,无医疗保险。何*称自己收入不足以支付抚养费,提交了北**房地产*酒店经营分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何*任卓*乐部信使职务,月收入为2340元。何*另提交工资单,显示其2015年5月实发工资3118.98元,3月实发工资为2578.98元。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询问何*表示其有提成收入,一件18元。何*另称其有借款,提交了借条。经法院询问,何*表示该借条在2014年调解的案件中已经出示。何*另表示其现生活情况没有明显变化。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工资单、收入证明、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支付的抚养费应该按照孩子的生活学习支出及家长的收入情况予以认定。何1现虽陈述称其现在的妻子怀孕,需要费用,但是考虑到何1的收入情况,其支付何2抚养费并不导致其生活难以为继,且现有的抚养费并未有明显偏高情形,故对于何1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其收入低,现妻子无工作,要求抚养费由每月900元降至每月500元为由,上诉至本院。何2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已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约定何1每月支付何2抚养费900元。何1现虽陈述称其现在的妻子怀孕,需要费用,但考虑到何1的收入情况,其支付何2抚养费并不导致其生活难以为继,且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何2抚养费900元的数额并未有明显偏高情形,故对于何1要求降低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何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何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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