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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秀珍诉康学军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被告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起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巩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以(2014)巩*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婚生女康*、康*由被告抚养教育。2015年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婚生女康*送给他人抚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不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依法变更婚生女康*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女康*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康**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实,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4)巩*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有两个婚生女,经法院调解两个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认可而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巩*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用以证实:经法院调解两个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

2、户口本一份。

用以证实: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将婚生女卖给他人”的事实不存在,婚生女康文怡的户口仍与被告的户口在一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婚生女已经有一两个月没有在被告家中。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原告的认可而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认为只体现出婚生女康文*与被告的户口仍在一起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巩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以(2014)巩*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离婚,2010年9月22日出生的婚生女康*及2012年7月26日出生的康*均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个婚生女一直由被告自行抚养。另查明,原告无固定职业,现在在伊宁市为他人打工,被告系巩留县东买里乡莫因古则村农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在抚养婚生女时,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的影响。例如被告长期存在不良嗜好或未尽到抚养义务、虐待子女、家庭收入发生巨大变化等;结合本案,原告并没有举证证实以上问题;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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