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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谢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2014年1月将婚生女达到原告父母处后外出打工,未给婚生女支付抚养费,故原告将婚生女带回库尔勒生活,现在本市上学。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女一直随母亲生活,故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庭审时变更为700元一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离婚时把孩子送回老家是原告父母同意的,被告还给了5000元的生活费。婚生女可以随原告生活,但抚养权不会给原告。如果法院判决抚养关系归原告,被告可以每个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因为被告抚养孩子时原告就只给了300元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8日生育一女谢*甲。2013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9月18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谢*甲由被告谢*某抚养,现谢*甲暂时随原告生活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被告谢*某每月支付谢*甲生活费1500元。三、家庭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某分得4万元。原、被告约定离婚后原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2014年1月被告将谢*甲带至重庆武隆县,交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期间被告只给付5000元抚养费,被告称此后因无工作,抚养费就没有给付。2015年2月原告将婚生女接回库尔勒市与原告一起居住,现在库尔勒市上学。原告现已再婚,有工作。现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2013库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调解书、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履行,未达成协议的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已经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但如果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权利。根据本案的情况,被告没有固定住所和固定工作,离婚后将婚生女交由原告的父母照顾,抚养费也没有按时给付,被告也认可现在没有条件亲自照顾婚生女,以上因素确定被告现在的条件不适宜抚养婚生女。原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女,婚生女现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但被告有工作能力,应当承担起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参照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以及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婚生女谢某甲(2006年10月18日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二、自2015年6月1日起,被告谢*某每月支付婚生女谢*甲抚养费500元,至谢*甲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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