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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与被告刘*于2008年1月21日在温泉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被告抚养至24周岁。可是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后,父子经常产生矛盾冲突,孩子多次被赶出家门,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孩子生活无着落。现原告李*要求婚***原告李*抚养至大学毕业,被告每月承担支付孩子生活抚养费2400元,并返还离婚协议书中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孩子的生活抚养费39500元(每月500元,从2015年8月至2022年2月孩子24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但抚养费较高,同意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婚生子刘*22周岁,对于返还原告已支付的39500元不予认可,因在与原告离婚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7年7月16日公证书及200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在协议书中约定抚养费问题,并已经一次性支付,现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将约定的抚养费支付给被告,故不予返还39500元。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结婚,于1998年2月生育婚生子刘*,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离婚,并在博乐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协议书中约定:一、婚后生育有一子刘*,现年9岁,今后由刘*抚养,李*一次性已支付孩子抚养费至24周岁,李*有权随时探望儿子,刘*不得阻止。二、刘*与李*婚后有共同债务57000元,债权13000元,债权由刘*收回归刘*所有,债务由刘*负责偿还。三、现有一处房产(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老城街84号),经双方约定属于刘*个人财产,与李*无关。四、刘*退出现役后,从部队发放的退役费中拿出130000元人民币给李*作为生活补助。五、刘*、李*双方的婚姻关系自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解除。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刘*、李*双方各执一份,相关部门留存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又于2008年1月21日签订《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与2007年7月16日公证的《协议书》内容一致。婚生子刘*现年17周岁,现在原告李*处居住。原、被告均已与他人再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公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刘*由被告刘*抚养,现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刘*由原告李*抚养,故对原告李*要求抚养婚生子刘*至大学毕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亦同意由被告刘*每月支付原告李*婚生子刘*抚养费2000元至22周岁,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要求被告刘*返还在协议书中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婚生子刘*的生活抚养费39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刘*支付的抚养费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刘*的婚生子刘*由原告李*抚养;

二、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向原告李*支付婚生子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刘*年满22周岁;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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