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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甲与岳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伏*甲与被**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同年6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甲及委托代理人乔*与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伏*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伏*乙。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经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伏*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却一直将儿子交由其母亲照顾,被告已再婚另行组建了新的家庭。被告的行为使得孩子长期缺少父母的关爱,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原告认为,原告至今未再婚,并且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孩子由原告抚养会得到更多的关心和温暖,也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婚生子伏*乙(2008年12月2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放弃孩子的抚养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伏*乙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2010)阜民初字第2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伏*乙由被告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工资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及固定住所。经质证,被告对房产证件无异议,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不真实,被告与原告协商增加抚养费的事时原告说自己没有工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三、承诺书一份,证实原告的父母均为退休职工,如果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原告的父母愿意承担帮助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四、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被告经常将婚生子交由其父母照顾。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没有见过证人,原告接孩子的时间很少,也就是一个月一次。本院对证人证言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被*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资单一份,证实被告有能力抚养婚生子。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收据一份,书证一份,证实被告给孩子报名参加拉丁舞课程,被告在尽抚养孩子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伏*乙,但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中均登记姓名为岳*。2010年3月3日,原、被告离婚,协议婚生子由被告岳*某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已离婚,但对其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承担是平等的,抚养责任是相同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致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等…原告称被告一直将孩子交由其父母照顾,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被告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对孩子尽了抚养义务。现在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在没有法定事由情况下变更抚养关系,可能不利于婚生子的身心健康,将对其学习及心理产生不利影响,本院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认为婚生子岳*(伏*)仍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伏*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其它诉讼费用80元,均由原告伏*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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