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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与被告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时,婚生女李*甲*1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在抚养期间对女儿生活不关心,照顾不周到,更在上班时间将孩子托付给他人照顾。原告的经济能力较强,照顾孩子的时间也比较充足。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见孩子,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为保证女儿健康成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女李*甲*1由原告直接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兰*辩称:离婚后,婚生女判归被告抚养,原告不但未给付生活费,还严重影响了孩子的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主要是原告认为被告未让其看孩子,这是不成立的。在离婚前几个月,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离婚后,虽然孩子跟随被告生活,但是孩子对被告比较陌生。为了让孩子对自己消除陌生感,被告给原告说希望其两个月不要见孩子,但是离婚后一周,原告每天都要见孩子,原告一走孩子就哭闹不止,对被告及孩子的生活都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婚生女李某甲某1现在还未满2周岁,原告的父母年迈,兄弟姐妹有病在身,都不能很好的照顾、教育婚生女李某甲某1,加之原告和前妻还育有一女李某甲某2,是由原告在抚养,而被告只有这一个孩子。综上,被告不同意变更女儿的抚养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离婚时,婚生女李*甲*1(2013年9月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李*甲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抚养期间对女儿生活不关心,照顾不周到,更在上班时间将孩子托付给他人照顾。原告的经济能力较强,照顾孩子的时间也比较充足。离婚后,被告不让原告见孩子,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为保证女儿健康成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女李*甲*1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认为原告并不能更好的抚养孩子,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1、原告李*甲与前妻梁某某生育一女李*乙(2000年6月6日出生),2003年4月4日双方离婚时,协议李*乙由李*甲直接抚养;

2、原告陈述被告在上班期间将婚生女李*甲*1放置在他人家中照顾,但是照顾孩子的人给其喂安定让孩子睡觉。对于原告这一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自己上两天班休息四天,上班时间将孩子托付给了自己一个已退休的领导,她家庭和睦,对孩子会给予很好的教育。原告对于自己的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2003)石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调解书、(2015)石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调解书、接出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对子女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家庭环境等各个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个人的抚养条件基本相当,双方都要工作,不能全天候陪同子女,被告也在尽心照顾孩子,并未对婚生女有虐待、遗弃等行为。原、被告才离婚一个月,双方的各项条件均无变化,加之前次确定抚养权的时间较短。另外,原告除了婚生女李*甲*1以外还有一女李*乙,并跟随其共同生活,而被告并无其他子女,且李*甲*1未满2周岁,被告并不符合不适宜抚养孩子的情况。综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更能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甲要求变更婚生女李*甲*1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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