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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甲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生育一女马*。2010年4月15日,双方由昌吉*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马*由被告马*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调解离婚后不久,被告马*又再婚,并生育一男孩。2012年婚生女马*离开被告到原告处生活,孩子上学需要户籍,原告长时间联系不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婚生女马*由原告抚养能得到更好照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婚生女马*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9)阜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2010)昌*一终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乌鲁木齐*管理委员会小水渠社区工作委员会证明、户口簿、阜康市九*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1、婚生女马某丙经法院调解由被告马*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2、被告马*、婚生女马某丙户口所在地系阜康市九运街镇黄土梁南村;3、被告马*长期在外务工,不在黄土梁南村居住。

被告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离婚,婚生女马*丙跟随父亲马*生活。2012年4月至今,婚生女马*丙与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马*阜康市**南村村民,2012年8月离家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婚生女要求跟随母亲生活的具体意见,被告马*下落不明及婚生女已跟随母亲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马*丙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关于婚生女的抚养费。原告根据婚生女的实际支出认为被告应当每月承担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特殊情况,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8742元的标准,本院酌定被告马*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为宜。另外,婚生女马*独立生活前,抚养费明显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且被告又具备给付能力的,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原“婚生女马*随被告马*生活,抚养费由马*自行承担”为“婚生女马*随原告马*生活,被告马*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70元由被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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