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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古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古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告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古和原告李于2011年8月25日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古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婚生子古的抚养、教育、医疗等一切开支,女方视自己的经济情况给孩子抚养费。但离婚以后古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基本没有抚养过孩子,古本人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婚生子古由原告抚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古*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因为孩子自出生到上小学以及离婚后至2014年8月一直跟随我和我母亲一起生活,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诉称离婚后孩子的一切费用由其支付,我没有抚养过孩子与事实不符,离婚后原告没有给孩子生活费,且从2014年12月至今,本人每月给孩子400元零花钱。在教育孩子方面,原告方式粗暴简单,经常打孩子,且随意给孩子吃药,严重影响孩子的智力发育,至今在学习中孩子反应迟钝。自2014年8月,原告把孩子接到她那里,不让孩子回家,也不接我的电话,而且教唆孩子将我的电话号码拉入“黑名单”。从孩子的角度考虑,我认为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合适,因为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不能保证孩子的学习生活的费用,原告没有自己的固定住所,她和孩子在父母处居住,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本人经济条件相对较好,有孩子单独的起居室。本人居住地与孩子学校较近,仅一墙之隔,方便孩子上学,孩子由我抚养更合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2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在乌市新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古由被告古抚养。自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均对孩子尽了抚养、照顾义务,自2014年8月至今,婚生子古同原告李共同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400元生活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婚生子的意见,其表示愿意与母亲共同生活。另查,原告未再婚,被告已再婚。

以上事实有户口薄、离婚协议书、证明、收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又对孩子抚养权产生争议的,如未成年子女已经年满十周岁,需征求孩子的意见。本案中,婚生子古已年满十周岁,且其明确表示愿意同母亲共同生活,且自2014年8月至今,婚生子古同原告共同生活,基本适应了学习、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并无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要求将婚生子古变更由原告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古(2002年3月5日出生)变更由原告李抚养。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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