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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诉被告胡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6月6日,我与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婚生子胡*由被告抚养。但是因被告工作性质,其长年在野外作业,无法直接关心照顾孩子。特别是2014年10月孩子遭遇车祸后,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一直由我照顾护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将被告抚养双方婚生子胡*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2、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胡*抚养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不认可,我与原告在2013年6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胡*甲由我抚养,原告未经我同意,私自带胡*甲出去玩发生车祸导致小孩颅脑外挫伤。得知情况后,我立即赶往医院看望,并支付医疗费2100元,还送去换洗衣服,按时给孩子送饭,经及时治疗孩子得以恢复,足以证明我非常关心孩子的身心健康。另外原告经济能力有限,其位于库尔勒市的房产还有银行贷款需要偿还,从孩子长期的环境考虑,由我进行抚养更有利孩子的成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胡*某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取名胡*(2002年12月23日出生)。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长子胡*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胡*由被告抚养。根据证人胡*丙(被告的妹妹)当庭陈述,胡*的日常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不在家中居住,休假时才回家探望。胡*当庭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目前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十五区幼儿园工作,至今未再婚。被告陈述其每月收入为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离婚时,双方虽协议婚生子胡*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在原、被告离婚后,胡*的日常生活由原告及被告的父母照顾,被告未尽到对胡*的抚养、教育义务。原、离婚后,原告未再婚且从事幼儿园工作,经济收入稳定,胡*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并且胡*也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要求胡*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述其每月收入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婚生子胡*甲由原告马*抚养;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胡*甲18周岁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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