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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苏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父母刘*、苏于197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苏系再婚。2003年2月18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刘*与苏离婚,我由刘*抚养、苏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之后因物价上涨等诸多因素,我上学、日常生活等费用逐渐提高,现在每月近三千元。苏不但没有增加抚育费且每月100元也不及时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苏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苏*称:我与刘*于2003年2月18日经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刘*由刘*抚养,我离婚之时没有工作,故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判决之后一段时间里,刘*对刘*经常打骂、致使孩子身体和精神严重受到伤害,刘*的爷爷得知后将孩子领走抚养。两年多时间后,爷爷因年龄身体状况已大不便照顾刘*,通知我将孩子领走抚养。刘*得知后将孩子强行带走,并对刘*更加变本加厉的打骂、虐待。与其生活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刘*实在无法忍受只得逃回爷爷家。爷爷再次通知我将孩子领走抚养,至此我才得以将刘*接走抚养。刘*不仅不赡养父亲,还对父亲打骂虐待,致使刘*父亲宣布脱离与刘*的父子关系,并将所有财产多次在各种场合下明确死后留给孙子刘*所有。按照海**院(2003)海民初字第242号判决是应该由我支付抚养费,但事实是,刘*不仅没有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连自己的父亲都不尽孝道,自2007年6月开始,孩子一直由我自行抚养,刘*应该按照北京市正常的生活标准承担孩子一半的抚养费。现在我完全有理由提出要求刘*支付孩子的抚养费。鉴于刘*不仅没有按照判决书的判决尽到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而且事实上孩子因为被遗弃一直在我处生活学习,所有的费用均由我自己承担,刘*没有支付给我任何孩子的各项费用。这样的恶意诉讼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苏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刘*。2003年,苏起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与刘*离婚。2003年2月18日,北京**民法院出具(2003)海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苏与刘*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刘*由刘*抚养,苏自2003年2月起每月给付刘*抚养费人民币一百元,至刘*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2015年5月,刘*诉至本院,要求苏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本人到庭陈述其于2007年6月之后实际由母亲苏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均由母亲苏负担,父亲刘*仅负担过少部分费用。刘*的委托代理人认可刘*于2015年1月之后与苏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刘*尚未年满十八周岁,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是刘*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现**已年满十七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于其到庭自认的关于其抚养、抚养费一事,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因此,在苏已经实际负担了刘*大部分抚养费、且刘*现已与苏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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