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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系原告之母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任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被告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的父亲张*与被告任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5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张*由张*抚养,任自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因原告已经上二年级,随着物价上涨,生活、学习各项费用不断增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原告需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在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还有其他孩子需要抚养,没有能力支付更多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与被告任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张*。2011年5月18日,张*与任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张*由张*抚养,任自2011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独立生活止。此后,张*随父亲张*共同生活至今。本案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自述其为公交车司机,目前月收入为4000多元。被告任自述其目前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有其他子女需要抚养,并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和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以上陈述和证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和身份证、(2011)房民初字第04469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秋林铺村村委会书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确定,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共同职责,在解决子女抚养问题时,父母应坚持未成人权益优先的原则,互谅互让,努力克服自身存在的困难,为孩子成长成才创造更好的环境和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自二○一五年七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1抚养费人民币四百二十元,至张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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