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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玉柴**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因与玉柴**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9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高民(商)申**47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白**及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之委托代理人陈**,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玉**公司、张**及吉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三方于2006年6月9日签订《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同日玉**公司与张**单独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从中天**公司购买东风汽车15辆,张**应于2006年12月5日前分6次分期支付其欠中天**公司的车款,玉**公司为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在最后还款期限过后,仍拖欠中天**公司1072500元购车款,2006年12月27日,玉**公司依据《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中天汽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了1072500元购车款,但张**迟迟未向玉**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张**于2007年4月17日向玉**公司出具证明,确定了还拖欠玉**公司1072500元购车款的事实。后张**于2007年7月20日归还100000元,2008年5月20日归还136000元,现共拖欠玉**公司购车款本金8365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张**还应向玉**公司支付违约金,经玉**公司多次催要,但张**都未支付。另《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管辖地为玉**公司所在地法院。

玉**公司通过内蒙古**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了解到张**是受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委托购买汽车,故玉**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向玉**公司支付欠款836500元及违约金1072500元;2、诉讼费由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在一审中答辩称:玉**公司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委托张**在2006年3月10日与通辽市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没有授权委托张**签订《汽车买卖暨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2006年6月9日,张**以个人名义与玉**公司签订《汽车买卖暨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以其个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装载机设置了物权抵押,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对张**的上述行为没有授权,故张**应对签订《汽车买卖暨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自行承担责任。玉**公司主张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委托张**签订《汽车买卖暨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同时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案件应适用担保法而非合同法。本案应当追加中天**公司、中汽**公司为当事人。《机动车买卖合同》签订后,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向经销商中汽**公司支付购车款3563500元。若不追加经销商为本案的当事人,无法查清付款的具体数额。玉**公司向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行使追偿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玉**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本案诉讼前,玉**公司曾于2009年起诉张**履行代偿义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玉**公司不得变更被告主体。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代偿义务。支付购车款,没有财务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没有企业双方付款和收款的往来账目。《汽车买卖暨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违反了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中天**公司委托中汽**公司销售汽车,那么中汽**公司收取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和马**的五笔购车款3563500元是代表中天**公司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经营权。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购买11台车已付款2613233元,欠款356766

元,马**购买4台车已付款950266元、欠款129733元。马**所欠的购买4台车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玉柴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以口头方式委托张**为其购买东风**公司生产的EQ3243VB型东风工程自卸车,2006年3月10日,张**与中天**公司、中汽**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

2006年6月9日,中天**公司(甲方)与张**(乙方)及玉**公司(丙方)签订《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内容为:甲方将东风牌汽车15辆,以总价款390万元销售给乙方。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车首付款195万元,剩余车款195万元由乙方分期6个月支付,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每期还款金额为330310元,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于每月5日前直接向甲方偿还车款;在其余期款项尚未还清之前,乙方同意将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丙方;丙方作为保证人为乙方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乙方支付首付款后的分期车款,金额为人民币195万元;保证期限为乙方分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如果甲方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车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向乙方通知的还款之日起6个月;乙方未按时支付分期车款,甲方应将乙方逾期情况在5日内通知丙方,在15日内先由甲方负责催收,当甲方催收不成时,由丙方负责催收,丙方在甲方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仍未催收成功的,丙方应向甲方代偿乙方当期车款;当乙方连续3次或累计6次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一次性代偿乙方剩余车款,用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的,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张**(甲方)与玉**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甲方支付首付款后的分期车款195万元,乙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逾期向债权人归还《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分期车款,甲方应每日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甲方愿意以其拥有的资产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购车人支付首付款后的分期车款195万元、乙方垫付费用、购车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乙方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2年止。

2006年5月1日,中天**公司将11辆自卸车在霍林郭勒市进行交接。

2006年12月27日,中天**公司出具收条称:根据我公司与玉**公司以及张**签订的《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现收到玉**公司交来的张**代偿款项人民币1072500元,至此,张**向我公司应偿还剩余部分的分期购车款项全部已由玉**公司代偿完毕,随后我公司将向玉**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书。

2007年5月19日,中天**公司向玉**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书,内容为:根据2006年6月9日我公司与张**、玉**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至2007年4月30日,张**已经严重逾期,目前张**尚欠我公司款项10725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以上所欠款项已全部由玉**公司代偿,现我公司决定将对张**的债权合计1072500元,全部转让给玉**公司。

2007年4月17日,张**出具收款证明,载明:由用户张**进行担保的2006年东风EQ3243分期付款自卸车辆,截止2007年4月15日该批用户还欠有人民币1072500元,至今还没有同玉**公司进行结算。此后张**向玉**公司偿还236000元。

另查,张**与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向通辽**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风**公司,东风**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玉**公司、中天**公司、中汽**公司返还车款297万元。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内民一终字第49号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于2006年3月以口头方式委托张**为其购买东风自卸车。张**接受委托于2006年3月10日与中天**公司、中汽**公司三方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2006年6月9日,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委托张**与中天**公司、玉**公司签订了《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将包括该案争议的11辆车在内的13辆东风EQ3243B型自卸车以总价款39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张**。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张**向中天**公司首付购车款195万元,剩余车款195万元,分期六个月支付,自2006年7月5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每期支付330310元。玉**公司为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实际交付车款2970000元,部分车款由玉**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

另查,本案原审时张**与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均为被告,该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西*初字第02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与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共同偿还玉**公司人民币八十三万六千五百元并支付违约金。张**及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不服,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4292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本院认为中认定张**系受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及马**委托购买汽车,其代表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及马**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合同》和《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现在各方明确马**已经付清了全部车款,玉**公司仅就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购买的11辆车的欠款主张追偿责任。

2009年,玉**公司曾向该院起诉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玉**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承诺书、收条、转帐凭证、收款证明、债权转让证明书、收款凭证、(2009)通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10)内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4292号民事裁定书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天**公司、张**及玉**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是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张**负有按期向中天**公司支付车款的义务,玉**公司对于张**的首付款后的分期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玉**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中天**公司出具的收条、债权转让证明书、张**确认欠款的证明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玉**公司在张**没有按约定支付车款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该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张**系接受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的委托与中天**公司、中汽**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及与玉**公司签订《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是实际购车人和出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据此,玉**公司起诉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主体适格。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玉**公司是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内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时得知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委托张**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及《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因此自该时间开始起算,至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经北京**人民法院裁定发回该院重审,玉**公司选择向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主张权利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追偿款数额问题,该院认为,本案原二审期间,双方明确马**已经付清了全部车款,玉**公司仅就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购买的11辆车的欠款主张追偿责任。现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称玉**公司主张的追偿款中含有马**的车款,该院不予采信。

玉**公司曾于2009年起诉张**担保追偿权纠纷,后玉**公司撤诉,故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玉**公司2009年起诉张**时,对于张**受关金*、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委托签订购车合同不知情,直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内民一终字第49号生效判决时得知该事实,玉**公司选择关金*、胡**、关**、王*、任**、张**、赵**、白**、张**起诉,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玉**公司要求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偿还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适当调整。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要求追加中天**公司、中汽**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缺乏依据,该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偿还玉**公司人民币八十三万六千五百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支付玉**公司欠款八十三万六千五百元的违约金(自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关**等九人与诉玉**公司不具有担保合同的法定关系,玉**公司起诉关**等九人行使担保追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玉**公司主张836500元担保代偿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玉**公司起诉张**,要求履行代偿义务一案,已于2009年11月3日在一审法院开庭,尚未作出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不能变更被告主体,不能再向关**等九人主张担保追偿权。3、玉**公司在一审中将关**等九人列为被告主体是错误的。证据能够证明关**等九人对张**授权的内容为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而没有授权张**签订《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这三份合同都是张**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并用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装载机设置了物权抵押,关**等九人对张**的上述行为不明知,没有授权。故张**应对上述合同的签订自行承担责任。该行为是关**等九人委托张**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后,张**超越授权范围实施

的行为,关**等九人对此没有追认,也不予认可,对关**等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玉**公司认定关**等九人委托张**签订上述合同没有证据证实。4、一审法院未向关**等九人送达开庭传票,而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违法。关**等九人的购车款都是直接付给中汽**公司,为查清付款额度,本案应追加中天**公司、中汽**公司为当事人,本案处理结果与这两个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玉**公司向关**等九人行使担保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从玉**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支付购车款之日起到向关**等九人主张权利之日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06年3月10日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后,关**等九人已经向中汽**公司支付了11台车的购车款2613237元,欠款324333元。马**购买4台车已付款950268元,欠款129

732元。马**的购车款不应由关**等九人承担。15台车购车款共计405万元,已付5笔购车款合计3563500元,如不追加经销商,无法查清付款具体日数额。2、玉柴担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履行了代偿义务,没有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及往来账目。3、中天**公司委托中汽**公司销售汽车,中汽**公司收取关**等九人和马**的5笔购车款3563500元是代表中天**公司,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经营权。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担保追偿权纠纷,应适用担保法,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玉柴担保公司在一审的起诉。

玉**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关**等九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关**等九人的上诉主张。关**等九人提出的主体错误问题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此已经查明。玉**公司是根据内蒙高院的生效判决才知道关**等九人委托张**购车,此时间没有过诉讼时效,关**等九人主张2007年4月28日玉**公司就已经知道与事实不符。关**等九人所述张**只被授权签订买卖合同,而没被授权签订担保合同与事实不符,关**等九人是以口头形式委托张**,此事实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已得到确认。至于张**与关**等九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及关**等九人所述的内部纠纷,玉**公司无从知晓,与玉**公司在本案行使追偿权无直接因果关系。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玉**公司在张**没有按约定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因此,玉**公司与关**等九人之间的债权追偿关系明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等九人向本院提交一张中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证明该资产负债表上中天**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在案债权转让证明书上的公章和签字不一致,债权转让证明书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虚假。玉柴担保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等九人的证明目的,认为即使公章不一致,也不能说明债权转让证明书上的公章是假的,而且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此认为,该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关**等九人的上诉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张**及玉**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张**负有按期向中天**公司支付车款的义务,玉**公司对于张**的首付款后的分期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是玉**公司提起的担保追偿权诉讼。玉**公司以其履行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为由,要求该汽车买卖合同的实际购车人即关**等九人向其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关**等九人虽非《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载明的购车方,但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关**等九人系委托张**签订合同购买车辆,关**等九人系实际出资购车人。本案审理过程中,玉**公司根据一审法院的释*,选择关**等九人作为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妥。据此,关**等九人以其与玉**公司之间不具有担保合同关系为由,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玉**公司不能变更被告主体,并以此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关**等九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支持玉**公司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能成立。

根据玉**公司提供的中天**公司出具的收条和债权转让证明书,张**出具的确认欠款的证明,以及转账凭证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玉**公司在张**没有按约定支付车款的情况下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关**等九人关于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款、履行了代偿义务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2010)内民一终字第49号终审生效判决确定了关**等九人委托张**签订涉案《汽车买卖暨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自此时起至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经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玉**公司选择关**等九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的(2011)一中民终字第4292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在该案中已明确马**已付清了全部车款。在关**等九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其在该案中所作出该自认的情况下,其现又主张玉**公司诉请的追偿款项中含有马**所欠车款,本院不予采信。

张**于2007年4月17日出具欠款证明,对玉**公司履行担保代偿义务的事实和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后,玉**公司自认张**还款236000元。本案中,关**等九人并未主张其自行或通过张**对玉**公司还有其他还款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关**等九人向玉**公司还款836500元并无不当。关**等九人关于其向案外**配件公司付款的主张与本案认定和处理缺乏法律上的必然关联,不属本案审查和处理范围。综上,关**等九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胡**、关**、王*、任**、张**、赵**、白**、张**再审诉称:1、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属于错列主体,再审申请人只是委托张**与中汽**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并未委托张**签订《汽车买卖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所以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被申请人应该起诉张**。且被申请人在2009年知道再审申请人与张**的委托关系后,选定了向张**起诉,之后撤诉,后又将再审申请人列为被告再次起诉,违反了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张**于2007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据,也能证明是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应该向张**主张权利。2、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张**向玉**公司出具欠据写明截止2007年4月15日尚欠被申请人1072500元,到被申请人2010年1月15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被申请人丧失了胜诉权。3、原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过程中提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但是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只有追加汽车销售单位才能查明本案的案情,所以原审不追加当事人是错误的。4、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履行代偿款836500元属于计算错误。张**于2007年4月17日向被申请人出具欠据1072500元,后马占武于2007年5月14日向中汽**公司偿还286000元,张**分别于2007年7月20日、2008年5月20日给付10万元、13.6万元。这些钱应该从1072500元中扣除,所以代偿款应该为550500元,而非836500元。5、被申请人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应支持。根据合同法67条的规定,汽车销售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再审申请人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致使再审申请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在该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拒绝继续履行向汽车销售单位给付剩余价款,此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而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所以被申请人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玉**公司再审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同意原二审判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张**接受关**等九人的委托与中汽**公司等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与玉**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关**等九人是实际购车人和出资人,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玉**公司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起诉关**等九人。2、2009年8月19日玉**公司起诉张**,案由是保证合同纠纷,玉**公司撤回了起诉。后玉**公司又以担保追偿权的案由起诉张**,在发回重审后对起诉的被告主体进行了变更。3、张**出具欠条的时候没有向玉**公司披露关**等九人。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玉**公司是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中了解到张**与关**等九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所以在本案发回重审之后,玉**公司选择以关**等九人为被告,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5、关于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玉**公司与中汽**公司没有关系,关**等九人与中汽**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6、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在原二审期间,双方认定马**支付了全款,玉**公司只针对关**等九人的欠款数额起诉。在庭审中关**等九人均认可,而现在反悔,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禁止反言的原则。所以我方同意原审判决结果。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未审查清楚,即案外人张**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确认的数额1072500元中,是否扣除了案外人马占武已付清的其购买的4辆车款286000元以及张**已偿还的11辆车款236000元,共计522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9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168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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