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北**有限公司与陈**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丰民初字第2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一万五千七百八十九元零七分。二、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违约金四千七百三十七元。三、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北**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北**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丰执字33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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