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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农**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中国x*限公司广州xxx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早上6点35分原告发现手机收到农业银行发来短信:其卡号为6212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于5:19分被在柜员机转账支取50000元,手续费95元;5:23分、5:24分、5:25分又分别在柜员机被取现5000元、5000元和2400元,手续费分别为50元、50元和24元;上述四笔合共为62619元。其立即致电农业银行95599客户服务中心查询,为何该银行卡一直在自己身上,却收到ATM转帐及ATM提取现金交易信息?客服经查询证实:卡号为6212的储蓄卡内62619元已被全部用于转帐及提取现金,客服人员建议其立即冻结银行卡并报警处理。原告于是到楼下的中国*支行柜员机作查询操作,但因该卡已致电农业银行客服做了人工冻结,故该卡立即被柜员机吞卡,原告于是在该网点内报警。

事发至今已多时,原告来回奔忙于银行和xx区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之间,但除从银行查询到涉案交易在深圳市发生外,无任何进展。在办理涉案银行卡领回手续过程中,原告还意外发现其名下除涉案银行卡外还多出一张非其本人开户的农业银行卡。原告认为:在涉案银行卡在其本人身上,密码也只有其本人知道的情况下,无故被他人从异地柜员机转帐、提取现金合共62619元,损失巨大。这是银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相对人,未能尽到严格的身份审查义务和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对储户造成的损失,理应根据合同关系,对原告作出赔偿。故现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损失62619元并支付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卡号为6212的涉案银行卡,证实涉案银行卡真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发卡与持卡人的储蓄合同关系。

2、中*行的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吞卡记录、中*行自助设备吞没卡(折)登记表,证实涉案银行卡在案发当时在原告本人身上。

3、手机通话记录和短信截屏打印件,证实涉案账户发生异常交易的时间、金额。

4、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卡的答复,证实查询当时才知道除涉案银行卡之外,还多出一张在异地非本人开户的农业银行卡(卡*为6262)。

5、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证实我方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处理的过程。

6、2014年4月15日账户查询答复单,证实涉案银行卡在冻结过程中有一笔金额为6300元的不明来源款项转入,当时该账户处于冻结状态。

7、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本案的交易也不符合一般的伪卡交易特征,不应当认定为伪卡交易。在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卡内资金就可以得到保障,本案涉讼交易成功的主要原因就是持卡人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密码,故应由原告承担交易后果。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的计算方法不当,因卡内的款项如没有转出,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查询意外得知的另一张开户行在异地、原告自称非其本人开户的农业银行卡与涉案交易无关,不应在本案调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银行卡异地交易业务错账查询查复通知书,证明本案涉案的交易地点为深圳市*花园农行离行式自助银行。

2、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涉案交易发生的具体时间是在2014年的3月20日5时19分到5时24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在被告处申请开办卡号为6212的金穗借记卡,在申请书最后一项“客户承诺”中载明“如申请金*借记卡,同意遵守《中**银行金*借记卡章程》及协议相关规定。”该章程第四条印明:申*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凡密码相符的金*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

2014年3月20日凌晨5点21分原告号码为1375610的手机收到署名为“广东农行”发来的短信:“您账户0812在2014年03月20日05:19柜员机转支金额50000.00元,余额12622.27元”,其后又收到该账户被扣收柜员机手续费95元的短信;之后又收到该账户在5:23分、5:24分、5:25分在柜员机被分别取现5000元、5000元和2400元,和分别被扣收柜员机手续费50元、50元和24元的短信。原告致电农业银行95599客户服务中心查询原因,客服人员建议其立即冻结银行卡并报警处理。原告于是在早上6点54分到其住所楼下的中国*支行柜员机作查询操作以证实当时涉案银行卡在其本人处,但因该卡已在原告致电农业银行客服时办理了口头挂失,该卡立即被柜员机吞卡,原告于是在该网点内报警。

又查明:原告涉案借记卡在案发前余额为62622.27元。在本院从接警处理单位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公安侦查材料中有涉案借记卡交易流水打印件一份,显示涉案借记卡账户有多笔摘要写为“转存深圳市”的交易记录。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交易发生于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该卡无办理关联银行卡或附卡;对本院从接警处理单位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公安侦查材料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对涉案借记卡交易摘要写为“转存深圳市”的交易记录,原告解释为客户存入货款,被告确认该交易为存入,而非支出。

又,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借记卡内款项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无异议,当庭明确变更对损失款项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为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另,原告陈述涉案借记卡多用于其经营服装生意的往来,在案发前后一直由自己携带使用,未在深圳市消费和使用过。被告确认涉案的借记卡属储蓄卡、为一般的磁条卡,账户内有足够余额才能交易;涉案交易是在深圳市xx区一离行式自助柜员机上操作进行,因已超过录像资料的保管期限现已不能调取案发地柜员机的录像资料;被告确认现无直接证据证明涉案交易为非伪卡交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借记卡、中*银行金*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异地交易业务错账查询查复通知书,及本院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侦查材料、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侦查材料可以确认涉案交易发生于原告在被告处开办的卡号为6212的储蓄卡,与原告在办理涉案储蓄卡领回手续过程中,发现的其名下另一张卡号为6262农业银行卡无关,原告主张该卡非其本人开户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属本案调处范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并开通了涉案储蓄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根据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指示,将存款账户内的存款本息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并保证原告存款账户(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将款项存储于卡内,即取得了对金融机构的本息偿付请求权。

又,从原、被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侦查材料,可以确认涉案交易发生地为在深圳市xx区,时间为案发当日的凌晨5时19分至5时24分,为非一般、正常交易时间。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致电被告客服了解情况,并到柜员机操作证实涉案储蓄卡由其本人持有。鉴于被告确认现不能举证证实涉案交易为非伪卡交易,且原告在案发当日即告知被告涉案储蓄卡存在被盗刷的可能,要求被告查询交易详情的情况下,被告仍怠于搜集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为他人持与原告银行卡相同账号的伪卡进行交易,造成原告借记卡内62619元被盗取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被盗取的款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及是否应当支付被盗取款项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从被盗取之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银行卡内信息正确和密码输入正确是取款或转账成功的两个必要条件。银行负有保障客户银行卡内信息安全及提供能够识别银行卡是否为克隆卡的终端消费、取款设备的义务;客户也负有不得泄露密码(包括在取款或消费输入密码时用身体加以遮挡)的义务。在银行卡被频繁盗刷的社会大环境下,银行未能采取措施切实全面改善银行卡介质,提高银行卡的金融安全性,也没有提供能够有效识别真伪银行卡的终端消费和取款设备,导致克隆卡非法交易成功。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由于储蓄卡是凭密码才能交易,但密码为原告个人所设,他人及银行都无法知晓。他人伪造涉案储蓄卡后用密码交易成功,也表明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对自己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损失的30%,即18785.70元(6261930%u003d18785.70元),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43833.30元(6261970%u003d43833.3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43833.3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盗取款项从被盗取之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利率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x*限公司广*x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陈xx支付43833.30元。

二、被告中国x*限公司广*x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陈xx支付43833.30元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限公司广州xxx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3元,由原告负担205元,由被告中国x*限公司广州xxx支行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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