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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中国银行**风西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xx诉被告中*限公司广州xx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姝勍、被告委托代理人卢*、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工作单位发放工资的原因,原告于2000年在被告处开通了活期一本通存折(账号7063)及长*记卡(卡号6010)用于工资的转、存,并使用至今。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取款时,愕然发现本应有存款111834.85元的账户内,余额仅剩42.45元。原告当即向被告说明情况,并应被告要求致电95566申报并冻结了相关存折和借记卡。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将借记卡明细打印出来,从中原告发现自己的存款在2014年11月17日晚至11月18日凌晨时段,被人分数次从借记卡中转走。事发后,原告立即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南源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处开办了存款借记卡,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保障储户的资金安全,并核实取款人身份情况的义务。然而在原告一直持有存折及借记卡,且从未泄露取款密码的情况下,原告存款被人盗取,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11792.4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792.4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8日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认为,涉案六笔转账,均是原告或其授权人使用了真实介质的银行卡和真实的密码进行操作,转账发生的地址在广州市区内,而原告当时也在广州市区内,所以,原告或其授权人在转账的时间上、空间上均有操作的可行性。因此,涉案转账操作的相关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二、本案诉争的存款被转出是原告自己或授权人真实的交易,还是案外人持伪卡和密码交易,事实不清,有待公安机关侦查破案认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法庭亦应当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的证据材料。三、本案不能认定是伪卡交易,而应当认定为真实的银行卡交易。涉案六笔交易的行为人虽表面不是持卡人,但并没有证据显示行为人有安装测录装置盗取银行卡信息、密码等行为;交易发生时的视频无法看清交易银行卡的样式、颜色、标记,无法与原告所持银行卡进行对比,无法确定二者的差异,且目前社会上卡片装饰被广泛运用,极容易取得,因此现有视频不能确定行为人所持是伪卡;案涉银行卡虽然在不同的地点交易,但各地点距离不远,行为人相同,可见行为人手上只有一张有效的银行卡,且交易地点也是原告所在地,因此无法排除行为人使用的卡片就是原告持有的银行卡的可能性;行为人在自动取款机上转账,仅需凭有效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即可完成交易,行为人无需签名,经对比,视频中的行为人与持卡人为同一人的可能性较小,但这也不能作为伪卡交易的证明,因为持卡人与银行卡是可以分离的,行为人与持卡人并非同一人,也无法证明行为人持有的卡片与持卡人持有的卡片不是同一张卡片的结论,仍需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确定。其次,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模式与实施犯罪行为不同,也与信用卡诈骗的惯常模式不一致。涉案交易发生的地点与原告所在地距离很近,案涉交易发生的时间与原告到被告处报告款项被盗的时间相差将近20小时,因此,行为人在使用银行卡转账后将银行卡交还原告,原告再持卡到被告经营场所报告,在客观上完全是可行的。再次,原告证明本案属于伪卡交易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交易中使用的是伪卡,法院应依法认定本案不属于伪卡交易,是真实的银行卡交易。四、原告主动将银行卡密码交给行为人或原告对密码保管不善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交易使用的是伪卡,且密码保管不善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在履行储蓄合同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不能认定是伪卡交易,而应该认定为真实的银行卡交易。行为人使用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在自助设备办理转账手续,被告的终端系统在核对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相符后为行为人办理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也不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活期存折账户及借记卡(卡号6010),并于2014年6月更换新卡为芯片磁条卡。2014年11月17日晚上9点15分至20分期间,在本市中国*限公司广州xx支行,发生同一卡号的借记卡输入正确的密码后先后转账两次,分别转入收款人卢x所有的中国*银行和中*银行的银行卡,转账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相应支付手续费18元、18元;同晚10点26分至32分期间,在本市中国*限公司广州xx支行,发生同一卡号的借记卡输入正确的密码后先后转账四次,分别转入收款人卢x所有的中国*银行、中*银行、广*银行(两次)的银行卡,转账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0元、11000元、700元,相应支付手续费18元、18元、18元、2.4元。共计存款111700元及手续费92.4元,合计损失111792.4元。上述六笔转账后,账户余额为42.45元。

由于该借记卡没有开通借记卡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上述业务发生时原告没有收到转账的短信通知。次日,原告于晚上7点至8点期间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报警,称其于晚上6点左右持涉案借记卡到被告处取款时,发现借记卡内存款不见,遂回家拿了存折回到被告处补登业务,发现前一天卡内款项被他人转账一事,故即报警。2014年11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受理了原告被信用卡诈骗案,并于2014年12月12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前述被转账的存款及手续费11792.4元,被告拒绝支付,故成诉。

另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xx办事处在编干部,有稳定工资收入。从涉案借记卡账户明细看,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1月17日上述转账发生前,涉案借记卡存款余额均在110000元以上。

根据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7日自助银行录像内容:xx支行的录像21:14:39至21:15:36,录像中没有拍到红衣男子插入银行卡的情形;xx支行的录像21:19:22至21:22:11,录像中没有拍到红衣男子插入银行卡的情形,红衣男子一直站在atm机前进行操作至21:21:53取回银行卡离开,黄衣男子于21:21:14出现于录像中,随后红衣男子从身上取出一张银行卡交给黄衣男子,黄衣男子拿着银行卡走开,不在录像画面中;xx支行录像中,22:24红衣男子与黄衣男子一起走进自助银行,先由红衣男子在其中一部atm机上进行操作,22:26:03红衣男子将银行卡交给黄衣男子,此处无法看清是红衣男子取回了原来使用的银行卡交给黄衣男子,还是红衣男子另外拿了一张银行卡交给黄衣男子,黄衣男子走到另外两部atm机先后进行操作。涉案自助设备的摄像机均没有对准卡槽,录像中无法辨认银行卡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录像中取款人不是原告本人。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供的余xx被信用卡诈骗案件材料,涉案借记卡于2014年11月7日18:31:00在农行广东广州xx支行进行余额查询操作,据录像截图,查询人并非原告。之后该卡于2014年11月16日、17日又发生三次余额查询操作。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银行atm机能够识别芯片卡,但如果识别不到芯片就会识别磁条;对法庭提问的在已经核发芯片磁条卡的情况下,如果伪造一张纯磁条卡能否操作转账或取款的问题,被告未作出答复。另原告确认,借记卡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是依持卡人申请开通的收费项目,如未开通,即便是连续或异常的大额业务,均不会主动发送信息通知持卡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借记卡、中*行存折一本通、中*行支付业务收费通知书、报警回执、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被告提供的涉案借记卡交易录像、借*银行流水,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经侦大队调取的案发录像及卷宗资料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并开通了借记卡,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记卡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负有按照原告指示,将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本息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存款账户(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将款项交付于被告,即取得了对金融机构的本息偿付请求权。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由于没有开通借记卡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故其不能于涉案争议取款发生时即时得知该情况,其于次日发现款项被提取后,立刻报警,是合理的反应和做法;被告质疑原告涉案交易存在道德风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本院结合以下情况:1.涉案借记卡的存款记录稳定;2.涉案转账发生前借记卡发生多次余额查询操作;3.被告提供的录像中红衣男子与黄衣男子使用借记卡的行为可疑;4.被告未能提供取款人插卡的录像片断;5.被告的atm设备无法识别伪磁条卡,也无法确认在已发出芯片卡的情况下能够辨认伪磁条卡等几个情况;本院认为,足以确认是他人持与原告借记卡相同账号的伪卡进行取款,造成原告借记卡内111700元被盗取及支出了手续费92.4元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被盗取的款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借记卡内信息正确和消费密码正确是取款或转账成功的两个必要条件。银行负有保障客户借记卡内信息安全及提供能够识别借记卡是否为克隆卡(伪卡)的终端消费、取款设备的义务;客户也负有不得泄露密码(包括在取款输入密码时有身体加以遮挡)的义务。现没有证据证实是原告的行为造成了涉案借记卡密码泄露或被窃取,故原告不应对存款被转账一事承担主要责任。在借记卡被频繁盗刷的社会大环境下,银行虽然已为原告更换了借记卡为芯片磁条卡,但没有采取措施跟进atm机的防伪功能,也没有提供能够有效识别真伪芯片磁条借记卡的终端消费和取款设备,导致原告在已经更换芯片磁条卡的情况下,克隆卡(伪卡)仍被非法取款成功。因此,被告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依据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损失的20%,即22358.48元(111792.420%u003d22358.48),被告承担损失的80%,即89433.92元(111792.480%u003d89433.92)。原告同意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存款被盗取期间的利息,依法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存款本金超过89433.92元及其利息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州xx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余xx支付89433.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8元,由原告余xx负担254元,被告中*限公司广州xx支行负担1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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