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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中国建设银**栏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中国建设银*栏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被告银行开设基金账户及银行卡,账号为3375,卡号为6262,存折及银行卡一直由原告保管,此账户是用来买卖基金用途,由于前段时间整个大市都处于低迷状态,原告购买的基金一直下跌,亏损很多,所以原告一直没打理,直到2014年9月29日原告到银行打簿时发现存折内现金被全部转走,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后,被告告诉原告赶紧报警,原告立即报110,华*出所接到报案受理后告知我的开户行杉木栏属岭*出所管辖,报警受理回执是华*出所,华*出所转到岭*出所立案。银行卡内的钱于2013年11月15日分7次被转走,损失8243.60元。原告认为银行存在过错,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银行借记卡取款需要两个必要条件,即借记卡账户正确及密码正确。涉案交易发生在2013年11月15日,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才提出交易非本人操作,时间已经相隔一年,原告无法证明卡并非其本人使用或者委托他人支取,也无法证明其对密码尽了妥善保管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中国建*限公司广*栏支行开设了储蓄账户和龙卡通(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62;原告上述银行卡于2013年11月15日,连续7次被人在境外以“网络atm取款”的方式分别支出了人民币若干,合计人民币8078.80元,支付手续费合计164.8元。原告2014年9月29日在银行打印存折时发现存折现金全部被转走,当日13时28分持银行卡原卡到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华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原告的报案并立案侦查,现该案尚未侦破。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涉案银行卡该7次取款地点为印尼bankcentralasiajakart,该7次取款共计8078.80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报警回执、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开户及办理银行借记卡,存入存款,被告依申请向原告发放了储蓄存折及银行卡,原告与被告之间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帐户分7次通过网络atm取款所导致的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银行提款的程序,在atm机提款过程中,银行卡和正确密码是完成提款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案必须围绕这两个条件并结合有关事实进行分析和确认,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关于银行卡问题。原告的涉案银行卡在2013年11月15日在印尼bankcentralasiajakart发生交易取款7次,而原告本人此时尚在国内,显然是有他人伪造了原告银行卡并实施了上述7次提款行为。在本案中代理被告付款的印尼bankcentralasiajakart相关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具备相应的鉴别存折及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能力。对于他人持伪造的银行卡办理提款过程中,付款银行的设备对此未能识别,在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方面存在缺陷,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向持有伪造银行卡的操作人办理了提款业务,因此,付款银行对原告的存款被非法提取存在过错;而由于付款银行的支付行为,是基于被告的委托而做出的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称其没有过错,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审查义务,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密码问题。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存折及银行卡的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因此,储户对银行卡密码应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本案中他人利用伪造原告的银行卡和使用正确密码提款成功,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当行为,故原告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在目前不法分子利用伪造的银行卡盗取银行储户存款案件多发的情况下,银行应当通过升级atm设备的识别伪卡能力、升级银行卡防伪造功能等手段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为储户提供更加安全的服务,但被告却未能及时完善其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亦对银行卡密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故综合考量两者对存款损失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对原告存款被非法提取所产生的损失应负70%的过错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5770.52元(8243.60元70%)的赔偿责任,并从原告存款被非法提取之日(即2013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州杉木栏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潘*赔偿5770.52元;

二、被告中国建设*州杉木栏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潘*赔偿利息(利息以本金5770.52元,按中*银行同期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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