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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交通**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交*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被告处申领储蓄卡,在2014年取钱时发现密码不对,便到乌鲁*交通银行柜台办理密码重置,发现卡内资金缺少40200元。原告致电银行客服电话,得知该笔款项在湖南省被他人提取,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经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4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往返乌鲁木齐至广州的机票款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持卡人持银行卡在银行自助设备上正确输入交易密码,应视持卡人为储户,被告依规操作,没有任何违规违约行为。原告陈述事实前后矛盾,存有疑点,不排除有诈骗可能。首先,卡内资金于2014年11月11、12日在ATM机上“被盗”后仍有余额,直至2015年2月16日才打银行客服电话和挂失,时隔超过三个月,导致被告无法调阅监控录像。根据以往银行卡资金被盗的案例分析,作案者既然有密码可以查询到卡内余额,若持卡人不及时挂失止付,卡内资金必然会被盗取;其次,原告称其于2015年2月16日致电银行客服电话挂失,首次跟被告反映也说是2月份发现资金被盗,但在银监局的信访材料中却称是2014年11月发现资金被盗,且实际是在2015年2月才电话挂失,不是银监局信访材料中所述的柜台挂失;再次,原告修改密码的时间有很大疑点,原告在信访材料中表示其在2014年11月在银行柜台修改过密码,但查实2014年和2015年原告均未在柜台办理过密码修改交易,只是在案发当日取现时在长*行ATM上修改过密码。另外,本案如果原告没有泄露密码,犯罪分子也不能得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卡号为6203储蓄卡一张,属银联卡,该卡取现和转账需要输入密码,该卡未开通余额短信提示功能。在2014年11月11日的23∶55∶47、23∶56∶25和次日的00∶02∶06、00∶02∶43,该银行卡账户发生四笔金额各10000元的ATM机取现交易,并产生手续费200元,合计40200元,交易地点为交通银行长沙芙蓉南路支行。该四笔交易发生后,该卡帐户余额为29284.04元。原告获悉上述交易后,于2015年1月1日在交通银*泰路支行进行了卡内存款余额查询。2015年2月10日,原告办理了银行卡密码挂失手续。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客服系统挂失了银行卡,2015年4月24日,原告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报案。没有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对原告报案作立案侦查处理。原告就银行卡内存款减少的问题还向广*监局进行了信访投诉。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卡、交易记录、报警回执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其发现银行卡存款减少后打银行客服电话进行交涉、原告在新疆乌*派出所和红*出所报案等情况,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供机票款、误工费发生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卡内资金被他人提取时,其本人不在事发现场的事实,提供了经营场所位于乌鲁木齐天山区世纪百盛六楼的“天山区二十一克爱养生美容院”出具的《证明》和该美容院的营业执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证明称原告是该美容院原有员工,在职期间任职后勤部长,为人正直,人品很好,2014年11月11日在本美容院上班,该日为光棍节,美容院搞活动,原告负责采购、发放产品,晚上员工聚餐时原告在现场。原告还补充提供了其在诉讼期间找被告工作人员交涉的录音资料。该录音内容反映有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曾电话回复涉案人员是一名带帽的女子,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当时是通过“95559”客服电话来查,后交行客服给被告的回复也是这样子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储蓄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是基于原告的银行卡发生ATM机取现交易,原告认为非本人所为,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交易是否为真卡交易;2、原告是否已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对于焦点一,涉案四笔ATM机款项交易发生2014年11月11日至12日的深夜凌晨时段,地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的交通*蓉路支行,而此时原告的原工作单位证明原告本人身处乌鲁木齐。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涉的录音资料内容分析,当时进行ATM机取现交易的行为人并非原告本人。尔后原告得知卡内存款减少后,即致电交通银行“95559”客服电话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交涉,并于2015年2月10日对涉案银行卡进行了密码重置,并于2月16日挂失了银行卡。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报案,随后又向广*监局信访投诉。种种迹象表明涉案交易属于伪卡交易,本院认定原告的卡内存款40000元属于被他人使用伪卡提取。至于原告存在挂失不及时的问题,此与涉案银行卡未开通余额短信提示功能有关,被告对原告所述卡内存款被他人提取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焦点二,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承担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技术设备和提升银行卡防伪能力的职责。被告核发银行卡,却未能保障卡片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最终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造成原告存款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卡在ATM机取款交易需具备两条件:真实银行卡和正确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取款人能够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说明原告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故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存款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被他人使用伪卡取现40000元,是由被告未能识别伪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被告应对未能识别伪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应对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40000元70%u003d28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和误工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交*限公司广*支行向原告倪*赔偿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倪*负担417元,被告交*限公司广*支行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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