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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中国建设**月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冰诉被告中国建设*月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冰、被告中国*州明月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5年2月28日中午十二时许,其前往建设银行取款时发现账户余额只剩51.53元。原告马上联系柜台工作人员,经查询发现2015年2月15日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的一家农行被人分5次取款3000元,每次发生手续费32元。原告立刻办理挂失,并作报警处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储蓄金额15000元及手续费16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516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欠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建设*明月支行辩称:被告对原告进行服务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原告在2013年1月14日开卡,开卡后存折、银行卡和密码都在原告保管。银行卡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介质,在银行卡的使用方面,只有持有银行卡以及输入密码才能发生交易没,这样的交易才是有效的交易,也就是无论是原告本人还是授权的第三人都可以进行取款交易。原告称其存款被他人非法盗取,也报案,但是截止开庭之日并未有相关公安机关的证实。原告的损失和原告疏于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有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密码有私密性,有且只有原告知道,原告对密码泄露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中*银行的借记卡,卡号:4393,账户:3331。双方确认该卡留有密码,不能透支,可以管理活期账户,在ATM机上可以查询、提取帐户存款。2015年2月15日,该卡账户在中国农业*林头支行被5次取款,合计人民币15000元,支出手续费合计人民币16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因账户存款被盗刷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达道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开具《报警回执》(编号:J440104750000201502000104)。2015年3月3日,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二中队报案,经侦大队开具《受案回执》【穗公越受案字(2015)00330号】。

另,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13-15日期间在外地的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核发中*银行借记卡,卡号:4393,账户:3331,双方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确认该卡留有密码,不能透支,可以管理活期账户,在ATM机上可以查询、提取帐户存款,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2015年2月15日在外地的照片为证,本院认定案外人使用伪卡提取了原告存款折合人民币15000元及造成手续费损失人民币160元。

被告负有不断更新技术,以科技手段保障客户银行卡安全的义务。由于银行计算机系统存在安全漏洞,未能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实际造成原告借记卡被伪造和支取折合人民币15000元及造成手续费损失人民币16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密码的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结合庭审中双方确认的该卡留有密码的情况,原告对其储蓄卡的使用及密码泄露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斟酌二者过错程度,本院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建设*明月支行向原告罗*赔偿人民币15000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160元,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负担5元,被告中国建设*明月支行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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