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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广州**限公司淘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广*限公司淘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工作单位在被告处办理工资卡(卡号:6206),卡内款项13200元被他人在深夜四次支取一空,原告从未用该卡在网上交易,也未暴露过帐号、密码及身份信息,原告存款被盗,说明被告银行卡密码漏洞严重,不足以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存款本金13200元及逾期存款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付款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并不能证明案发时银行卡在原告身上;二、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只能证明案件在侦查阶段,并未结案,不能证明伪造银行卡盗刷的说法是成立的;三、原告称其是由于系统原因造成其无法挂失成功,但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与被告签约银信通,而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短信挂失后,已在短时间内短信回复了原告其挂失失败,并向原告提供了客服电话。但原告并没有按照被告的提示给客服打电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06)。2015年1月22日,原告发现卡内金额少了13200元,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报案,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立案告知书。诉讼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上述账户在2015年1月21日23:56-23:58,分别发生2次5000元、1次3100元、1次100元的转账交易,并产生4次2元的手续费,卡内款项合计减少13208元。被告向*提交银行短信平台在2015年1月21日21:09-23:56向原告手机号码1382973发出的短信内容,其中21:09的记录显示“您刚于1月21日21:09:32在POS机查询尾号为8506银行卡余额。如非本人交易,您可回复本短信办理临时挂失,短信内容为GS#卡号后四位,详询4008396699”;22:24的记录显示“我们已经成功收到您的回复短信,感谢您的配合”;同时又发送“您尾号为8506银行卡办理临时挂失失败:47202328手机卡号信息未登记,请签约银信通。详询4008396699(广*行)”;22:29的记录显示“我们已经成功收到您的回复短信,感谢您的配合”;同时又发送“您尾号为8506银行卡办理临时挂失失败:49802305手机卡号信息未登记,请签约银信通。详询4008396699(广*行)”;23:56的记录显示“您刚于1月22日23:56:37在ATM查询尾号为8506银行卡余额。如非本人交易,您可回复本短信办理临时挂失,短信内容为“GS#卡号后四位”,详询4008396699”。被告向*提交的短信回复内容查询显示:电话号码1382973在2015年1月21日22:16和22:21的短信回复内容均为“GS#850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本案是基于原告的银行卡发生交易,原告认为是他人非法所为,向被告发送了两次短信挂失银行卡,由于被告的系统原因,无法挂失,导致原告的银行卡在1.5小时后被他人将卡内的款项取走,被告负有过错责任,对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两次短信挂失失败,被告是否负有过错责任。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6206银行卡发生查询存款余额业务,被告向原告发出提醒信息,原告根据被告发出的提醒信息,向被告办理临时挂失手续,但被告以手机卡号信息未登记,要求原告办理签约银信通,被告负有过错责任。首先,银行卡发生查询存款余额业务而不是发生取款或转账业务,被告即通过手机向原告发出提醒信息,信息的内容“如非本人交易,您可回复本短信办理临时挂失”,表明被告知道查询存款余额业务可能不是原告本人的行为,提醒信息的内容表明原告可以办理临时挂失手续。被告收到原告的挂失请求后,却要求原告办理签约银信通,与被告向原告及时发出提醒信息的目的是矛盾的,在安全和手续的问题上,被告没有充分考虑将保证存款的安全放在首位;其次,办理签约银信通手续可能受时间、空间的限制,不能及时止付银行卡内的款项;再次,挂失失败的回答短信内容没有明确告知原告挂失失败后的其他救济途径。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短信的提示给客服打电话,因被告自认收到原告手机号码1382973二次“GS#8506”的挂失短信,本院认为,打客服电话和短信办理临时挂失,都是原告向被告表示查询交易不是其本人所为,短信和打客服电话是挂失方式,不能因无打客服电话而归责于原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接纳。综上,原告6206银行卡的存款损失,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挂失手续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金13200元及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限公司淘金支行向原告曾*赔偿存款本金13200元及逾期存款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元,由被告广*限公司淘金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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