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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交通**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交**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苏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卡号为6280的借记卡,原告为该卡设置了密码,并开通了手机银行、短信通知服务。2014年12月28日23时49分,上述借记卡在异地跨行自助设备上自助转账30000元,并被扣手续费50元。原告平时将该银行卡随身保管,交易密码仅其一人知悉。2014年12月29日8时左右,原告发现上述交易的手机短信通知后,立即拨打交通银行客服电话但未能接通,遂先将该卡账户内的余额通过手机银行转走,并去被告处反映情况。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于同日上午8时21分去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站南派出所重新报案并获得初步受理。经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初步侦查,已调取该次伪卡交易时的视频。从视频中可知取款人为两个年轻人,取款时使用的银行卡与原告所持有银行卡外观不一致。2015年1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发出《立案告知书》,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作为受理存款业务的银行,违反了保障持卡人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30000元及手续费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现金300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年12月28日晚上被转账,但其早上才去报案,中间有整整八个小时,被告不清楚原告有无亲自取款或授权他人转账的。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非其本人交易或授权他人交易。即便存在伪卡交易,也存在保管密码不善的过错,原告使用银行卡和保管银行卡不规范,银行卡上并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存在疏忽,因此不能排除原告泄露密码。原告称公安局已经调取了视频,但从其材料中并无该证据,因此我方也申请法院调取相关的视频材料。原告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其银行卡只是活期存款,即便被告要赔偿的,也应当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而不是贷款利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涉案银行卡,卡号为6280,卡种为借记卡,卡片同时有芯片和磁条,取现及转账需输入密码,卡片已开通电话银行、网**行、交易短信提醒功能。2014年11月28日23时49分,该卡发生ATM转账交易30000元,及产生手续费50元。

2014年12月29日上午,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出涉案银行卡卡内资金46950元。当日上午8时21分,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报警。原告称涉案争议交易发生时,其在广州市站前路的家中休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立案告知书》、《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转账对方账户信息、ATM监控视频及其截图等材料。该些材料反映:经公安机关侦查,涉案转账交易的对方账户账号为6260,户名为王**;2014年12月28日,一男子持银行卡在广州市**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综合营业部ATM机上将原告卡内30000元资金转入王**账户,后该男子于2014年12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支行综合营业部ATM机上取出上述王**银行卡内资金。曾**于2014年12月29日8时21分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交通银行卡(卡号6280)在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被盗刷转账30000元,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5年1月13日决定对曾**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借记卡,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是基于原告的银行卡发生ATM机转账交易合计30050元(含手续费),原告认为非其本人所为,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真卡交易的事实;2、对存款损失的责任承担的认定。

对于焦点一,涉案争议交易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23时49分,交易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原告在2014年11月29日上午通过短信知晓涉案交易之后将卡内剩余资金转出,并于当日8时21分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报警。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2014年11月28日晚原告名下银行卡的ATM转账以及2014年11月29日晚转账对方账户ATM取现的监控记录,转账和取现人并非原告。被告认为可能存在原告本人转账或授权他人转账,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ATM监控录像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8日23时49分在广州市农村商业银行白云支行综合经营部ATM机发生的涉案转账交易属于伪卡交易,原告的银行卡账户内款项系被他人使用伪卡进行转账。

对于焦点二,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承担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技术设备和提升银行卡防伪能力的职责。被告却未能保障卡片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最终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造成原告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卡在ATM机转账交易需具备两条件:真实银行卡和正确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转账人能够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说明原告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故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存款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存款账户被他人使用伪卡转账30000元及产生手续费50元,是由被告未能识别伪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被告应对未能识别伪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应对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30000元+50元)70%u003d21035元给原告。对于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应予以支持。被盗款项属活期存款账户存款,故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交**限公司广**山支行向原告曾**赔偿21035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曾**负担83元,由被告交**限公司广州**行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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