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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农**限公司广州**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北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于2007年12月1日在被告处开了活期存款账户,并办理了一张金穗通宝卡,卡号:6218,该卡及所设的密码一直由我自己持有。2012年1月30日,我在使用案涉银行卡时发现卡内资金异常,遂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报案后我立刻到被告处打印明细对账单,账单显示:2011年12月30日在中国农**圩支行通过ATM转账及ATM取款的方式发生交易135210元并产生手续费875元。公安局办案人员称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一男子持卡到上述银行进行交易。案件至今未破。

我认为,我的银行卡及密码并未丢失,卡内存款也非我所取,有人克隆、复制我的银行卡,并利用其伪造的银行卡在异地盗刷。作为发卡行,银行有义务保障客户资金安全,有义务防范银行卡信息被复制,并有效识别伪卡,故银行应赔偿我被盗刷的136085元资金及利息。因双方协商未果,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36085元及利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至实际赔偿损失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0086.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农行天河北支行辩称:1.我行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行与原告的借记卡纠纷实质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其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案涉交易发生在2011年12月30日至31日,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得知其银行账户资金被盗,而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可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者中止事由。2.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克隆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多笔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或者其委托他人所为,因此,不能仅凭原告的报警回执和账户明细单就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资金损失。首先,案涉交易发生在2011年12月30日,而原告的报警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期间间隔一个月,以惠州至广州的空间距离和所费时长来看,并不能排除原告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到惠州进行交易的可能性,而且原告也未提供当日没有去过惠州的证明,因而不能合理地推定出有克隆卡的存在。其次,账户明细只是案涉银行卡交易情况的客观记录,无法证明案涉交易所使用的银行卡为伪卡,也不能证明我行对原告所谓的损失存在任何过错。同时,也没有任何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情况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银行卡交易遵从“密码行为即本人行为”原则,原告在我行申领借记卡时,即表明其认可这一原则。故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伪卡的前提下,银行卡密码作为ATM机识别客户身份的主要手段,与密码相符的行为可以推定为持卡人本人的行为。本案发生的多笔银行卡交易均是在密码相符的情况下发生的,该交易应推定为原告本人或者本人授权实施的行为。4.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露,原告的银行卡资金就可以得到有效保障。而银行卡密码是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除非原告故意或过失泄露外,其他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获知。5.即使原告能够证明诉争交易是他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原告的损失也仅为被盗刷金额以及该金额为本金按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07年12月11日在农行**行处办理了金穗通宝卡,卡号为6218(以下简称案涉借记卡)。原告开卡时为该借记卡设置了交易密码,但并未开通账户变动手机短信提示服务。

2011年12月30日22时55分至12月31日0时20分,案涉借记卡共发生7笔转账、14笔取现,共21笔交易,合计金额136085元。其中转账金额分别是10010元、20200元、19000元、20000元、15000元、6000元、5000元,取现金额分别是3000元(12笔)、2000元(2笔),21笔交易总手续费为875元。上述款项其中69635元的产生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66450元的产生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以上银行卡交易地点均为农行惠州惠阳新墟支行。

2012年1月30日17时26分,李**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并领取报警回执。

其后,因李**与农**北支行对于案涉借记卡内存款是否存在损失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本诉。

庭审中,李**称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其认为本案已经正式立案并正在侦查,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直至有权机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至今,李**并未收到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等有效法律文书,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为此,李**提供了报警回执并申请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证据。本院依申请依法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李**报称被盗刷借记卡一案的所有卷宗材料,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本院提交了李**信用卡诈骗一案的立案决定书。经质证,农**北支行对报警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报警是李**的自主行为,李**所报称的情况仅是其主观陈述,无法证明案涉交易为他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亦无法证明李**曾向其主张权利,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农**北支行对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立案决定书仅载明了信用卡诈骗罪,未对本案的事实作出认定。

庭审中,双方对于案涉款项的取现、转账地点和金额及李**于2012年1月30日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等事实没有争议。李**表示2011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案涉借记卡被盗刷时一直在其手中,而其在案发时一直在广州的家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农**北支行称李**未在发现卡内资金有异常后立即到银行查询并报警;李**所述的40000元资金的到账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但李**查询取款的时间是1月30日,中间有12天的时间差距,而李**到银行查询流水并打印的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以及2012年4月10日,并非2012年1月30日。对此,李**称其因为有事未及时查询到账金额,其在1月30日查询发现资金异常后立即报警,并去银行反映情况,因恰逢春节,才拖延至春节后才去农**北支行打印明细。

庭审中,本院要求农**北支行提供涉案交易的视频监控录像以供合议庭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农行**称银行的监控录像通常保存3个月,无法提供视频录像核实案发当时的取款和转账情况。农**北支行认为,其没有义务一定要去调取录像,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不提供录像合情合理。农**北支行同时称,李**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也未要求银行协助调取监控录像,故其未对相关录像进行保存;李**亦未曾填写投诉单或提出投诉要求。对此,李**表示,农**北支行应当在其去反映情况、进行投诉的当时即调取录像进行查看并保存。

2014年7月7日,李**再次向本院申请调查证据,要求本院调取公安机关保存的有关视频资料。本院依法先后两次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但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储蓄合同是存款人与存款机构约定存款人将其金钱存入存款机构,存款机构向存款人支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农**北支行经审核向原告发放了案涉借记卡。因此,李**与农**北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以及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李**就案涉款项被支取一事于2012年1月30日至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1月30日起中断。农行天河北支行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借记卡的款项是在农行惠州惠阳新墟支行被支取的。虽然李**在案涉款项被支取后近1个月才持案涉借记卡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鉴于如下几个方面,本院认为李**诉请称其借记卡被他人克隆并盗取卡内存款并非无事实的依据:1.案涉款项被支取的地点在农行惠州惠阳新墟支行,并非开卡行所在城市;2.案涉款项被支取的时间为自2011年12月30日22时55分至次日0时20分,支取人在晚间近1个半小时内连续操作21次(含转账和取现),支取金额虽超出1日限额但未超过2日限额;3.李**在案涉款项被支取后向农**北支行反映情况,农**北支行理应予以核实并保留有关监控视频备查,但农**北支行未能在本案中提供案涉款项被支取的监控视频;4.案涉借记卡未被开通账户变动手机短信提示服务;5.李**关于其为何时隔近1个月才报案的陈述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6.公安机关就李**报称被盗刷借记卡一案予以刑事立案。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对李**有关事发时案涉借记卡由其持有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案涉借记卡内的存款是被他人以伪造的银行卡支取。

关于李**与农**北支行双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记卡持卡人取款的凭证是借记卡和密码。真实的借记卡是银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密码是作为储户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二者是完成取款业务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对个人密码负有审慎保管的义务,为防范风险,应注意保护其密码安全。农**北支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技术,提高借记卡防伪能力是其应尽的义务。作为李**所持借记卡的发行者,农**北支行未能保障借记卡具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借记卡被伪造并致李**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对于李**是否已妥善保管案涉借记卡交易密码的问题。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从已查明的情况可知,案涉款项是在短时间内通过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被连续提取的,证明李**自己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故在李**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密码信息是由农**北支行泄露或农**北支行对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对案涉借记卡存款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由于李**与农**北支行对争议的存款损失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有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李**对其存款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农**北支行应承担70%的责任。鉴于案涉借记卡损失的款项合计金额为136085元,农**北支行对此数额无异议,农**北支行应向李**赔偿存款损失95259.5(13608570%)元。李**主张农**北支行赔偿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在农**北支行对李**的借记卡被伪造盗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李**请求农**北支行承担相关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请求农**北支行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赔偿损失之日止支付案涉款项的利息损失,因案涉款项其中48744.5(6963570%)元的支取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46515(6645070%)元的支取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故本院对于李**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作如下调整:以6963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2月30日起;以6645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李**诉请超出上述范围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州**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95259.5元;

二、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州**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利息损失(以4874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2月30日起;以4651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2月31日起,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李**负担1025元,由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州**支行负担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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