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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农村商**圃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广州农村商*圃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广州农*司东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在2009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太阳卡,卡号6280,2013年7月15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通过电话查询账户余额,发现涉案银行卡余额不符,在2013年7月14日凌晨3点20分被转账和取现68000元。原告从未办理相关业务,银行卡也一直保管在身上并无遗失或者外借。因此原告立即到车*出所报警并在被告处办理挂失止付,并查询到不法分子异地转账和取现地点在增城市新庄,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卡被盗刷而造成的余额损失被拒。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领取并使用银行卡,双方即成立了储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太阳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然而原告对于太阳卡被盗刷的情况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由于太阳卡被盗刷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6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有限公司东圃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存在伪卡交易,故不能认定原告存在所谓资金损失,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5日的受案回执和2013年9月30日的立案告知书,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银行卡在案发时由原告持有,另外原告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仅列明了涉案账户交易的金额、日期等一些具体要素,并不能证明款项非原告本人或原告委托他人支取,除此之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行经营场所存在安全管理隐患或管理漏洞,故我方认为不能仅凭原告现有证据即认定原告的资金损失。二、原告对其银行卡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因其泄露密码而导致资金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作为储户,只有其本人知道交易密码,银行是不知道的,中华*国电子签名法第14条明确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银行卡的交易密码具有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从本案事实来看,取款人仅是凭密码支取原告款项,如原告认为其卡内款项被他人盗取,那就证明因原告过错泄露密码而导致的,根据原告在开户时与我方签订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第20.3条约定,原告即使有所谓的资金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存在违法违规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情形,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65.1.4条的规定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3条的规定,原告在我方开立涉案银行卡后一直交由另一个人谢*使用,其行为不但违反了上述规定,而且容易导致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的泄露,故原告应当为其违反违规行为和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本案中原告即使存在所谓的资金损失,其资金损失的所谓利息不能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本案银行账户是存款账户,其存款所谓资金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据,若原告主张成立,也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补充:涉案银行卡取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7月14日凌晨3:23:03-3:25:59,地点是广州市增*新庄市场门口A栋的ATM机上(ATM机编号991867),款项转账5万元给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太阳卡,被告经审核后向原告核发了太阳卡(卡*为6280)一张。

2013年7月14日凌晨该卡在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新公路新庄市场门口A栋的ATM机上(ATM机编号991867)上,转账5万元给周*(帐号为6252)、另分六笔取款18000元(每笔3000元)。

2013年7月15日,原告发现太阳卡内款项发生变动后,委托其所在单位的财务人员谢*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报案,称其太阳卡内的存款被他人盗取。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以信用卡诈骗案予以立案侦查。

原告主张其2013年7月14日在北京,并不在广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帐户并办理太阳卡,则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发生68000元交易的太阳卡是否是克隆卡的问题。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地在广东省增城区,原告主张其在北京,在发现交易异常后已委托其所在公司财务人员谢*立即至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太阳卡保管人监守自盗,故本院认定并非原告持太阳卡进行取款交易。因此,本院推定他人使用了克隆卡在被告许可的ATM机上转账、取款68000元。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的问题。第一、若被告代理行设置的ATM机能识别出克隆卡,或者犯罪嫌疑人未掌握原告设置的太阳卡密码,涉案交易均无法顺利完成;第二、承前所述,被告代理行设置的ATM机未能识别出克隆卡即同意发生68000元的交易,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第三、原告作为密码的设置、保管、实际控制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但原告将太阳卡交由所在公司的财务人员代为保管,对太阳卡的保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和被告应分别承担40%、6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800元(68000元60%=408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农村*司东**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赔偿损失40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608元,由被告负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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