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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民生银**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民生银**云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颜**,被告中国民**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杨*、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开办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67。2015年2月18日下午,原告收到来自95568的通知短信,该卡在广西南宁刷卡消费四笔共计96000元。但原告当时人在广州且借记卡也随身携带。原告随即携借记卡到ATM机查询该卡的余额,确认96000元已被盗取。于是拨打110报警,并电话办理了挂失业务。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二中队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目前尚未侦破。次日早上9时许,原告前往被告处,凭借记卡及身份证查询了涉案四笔异常交易。被告作为借记卡的开户行,与原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负有安全保管义务,包括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设备以及识别伪卡的技术支持。但被告的交易系统未能识别伪卡,导致原告的存款遭受损失。事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赔偿,但被告均不予理会。2015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96000元款项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6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民**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借记卡在广西南宁被刷*消费的事实,不能证明是被盗刷。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是对报案行为的记载,并未对报案当事人所言是否属实作出判断。在公安机关作出结论和事实认定之前,不能证明原告借记卡被盗刷,况且原告报案时公安机关并未对原告当时所持有的借记卡进行核查,因此无法判断原告报案时涉案的银行卡是否为其本人持有,原告就本案的举证无法排除是其本人或授权他人刷*消费,故无法得出涉案的借记卡被盗刷的事实,并且本案已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按照民事诉讼法先刑后民的原则应予以中止审理,否则事实无法查清。被告对原告的涉案借记卡刷*交易行为无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银行账户,与被告成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账户安全保管义务,被告对原告借记卡密码并不知晓,而银行卡和密码是原告刷*消费的唯一凭证,原告作为涉案借记卡的持有人,对本人的借记卡账户信息及密码信息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在受理原告涉案的刷*交易中均严格按照银联的有关规定处理,受理刷*消费请求中账户交易密码正确不存在过错与违约行为,已履行了账户资金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借记卡设置了交易密码,密码具有私有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只有原告知晓,原告对其借记卡、账户信息及密码信息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即使本案存在盗刷,也是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获取密码后复制了银行卡,盗刷了账户内的资金,原告对其账户资金被盗刷存在过错,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银行账户,并领用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67,并设置了密码。原告还在被告处办理了“钱某钱B”业务。

2015年2月18日14时46分38秒至14时51分45秒期间,原告的上述银行卡账号内的资金,被人在广西南宁分四次分别刷卡消费了6000元、5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总计96000元,消费商家分别为“广西南**限公司”、“南宁市**限公司”、“广西赛**任公司”及“广西南**限公司”。上述消费发生时,原告收到了民**行95568发送的手机消费短信。对于涉案银行卡账户内资金在广西南宁发生上述POS机刷卡消费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

原告称其收到手机短信之后,就持涉案银行卡在民**行石井支行查询了余额,为此提交了民**行95568发送的手机信息,该信息显示涉案银行卡于2015年2月18日15时39分04秒在ATM自主设备上进行了余额查询交易。对该信息,被告予以确认。原告称其查询余额确认资金异动之后,即拨打了110进行报警,第一次拨打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15时43分53秒,在16时34分、16时44分又两次拨打了该报警电话。当日晚18时04分,原告在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经侦大队值班室做了询问笔录,陈述了其资金发生异动的情况,并确认涉案的银行卡一直在其身上保管。经本院向该经侦大队核实,原告确有持涉案银行卡进行报案,并在公安卷宗中留有复印件。但目前该案件尚无侦查结果。

另查,原告已于2015年2月18日16时14分左右收到民生银行95568发出的短信,确认其已经办理了涉案银行卡的挂失业务。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律师函及EMS快递交寄收据,拟证实其已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否认有收到该快递的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银行个人客户信息、短信记录、通话记录、报警回执、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卡,被告作为存款储蓄金融机构,向原告发放了借记卡一张,故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有关的存取款等银行业务并负有为储户保密和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的涉案银行卡账户被他人以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支取9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得知不明交易发生后已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至今尚未破案,案件真相、细节尚未查清。但因原告自述涉案银行卡一直为其所保管,且报警时仍持有涉案银行卡,而被告无证据证实是原告本人或其委托他人持涉案银行卡进行了涉案的资金交易,故本院对涉案96000元属被犯罪嫌疑人利用非法复制的银行卡加原告个人密码所盗取、盗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伪卡交易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商业银行较之储户来讲,有着更大的信息优势和资源优势,从而也更有能力和条件来完善操作程序和更新安全设施,进而保证储户的财产安全。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无法识别借记卡的真伪,造成原告的银行存款被盗取,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银行卡设有密码,涉案交易能正常进行,由此可以推定涉案交易输入的密码是正确的,原告具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其对密码的泄漏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卡的真实性与密码的唯一性是案涉交易能够进行的两个关键要素,本院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酌定原、被告对涉案资金96000元的损失各自承担30%、7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存款损失672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赔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民**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向原告陈**赔偿存款损失6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中国民**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负担77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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