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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中国建设银**高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建设银**高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中国建设**州江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则节、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具一银行账户,账号为:6272。原告于2014年3月2日止,在此银行账户的存款额为98665.19元。原告于2014年3月4日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原告在此银行账户的存款竟然变为0.19元,其中存款98665元被盗,原告通过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后,当天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报警。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双方建立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保证原告的存款安全。现原告的存款被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9866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建设**州江高支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因原告开通支付宝业务,与支**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与我行无关,我行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原告否认开通支付宝业务,否认支付消费,但无证据支持。原告在银行办理银行卡业务,取款密码为原告设定,开通支付宝业务及相关的手机验证码、支付宝支付密码,控制权在原告,银行客观上无法完成为原告办理支付宝业务。原告能够开通支付宝业务,足以证明原告相关个人信息、银行卡密码、手机验证码已经泄露,并被他人所用,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或通过追索侵权人追回,而我方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户名为原告、卡号为6272的龙卡通(储蓄卡)。原告为该卡设置个人密码,且开通了手机短信通知服务,原告开户时提供了1375265和1375702两个电话号码信息,并表示1375265电话号码为其本人手机号码。2014年3月3日,该卡通过支付宝认证。同日,该卡分六笔以支付宝消费形式被划走共计99665元。次日,原告前往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白云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庭审中,原告称其无开通支付宝业务。另原告在庭审中称涉案标的应为99665元,因笔误写为98665元,但诉讼请求的标的以98665元为准。

另查明:在本院调取原告前往白云**大队报案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原告和其丈夫因为做生意想办理高额度的信用卡,原告之丈夫通过短信认识一个自称可以办理3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张姓人员。之后,原告及其丈夫把身份证和银行卡号都发给张姓人员,且原告的丈夫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在同日以支付宝消费的形式被划走了5000多元,原告声称怀疑是张姓人员划走了其与丈夫的钱。同时,原告陈述张姓人员的电话号码为1375265。该电话号码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涉案储蓄卡预留的其中之一的手机号码相一致。

以上事实,有中**银行龙卡通(储蓄卡)、中**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受案回执、支付宝开通流程、开户信息、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开户及办理中**银行龙卡通(储蓄卡),被告也依原告申请发放了中**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卡*为:6272),因此,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首先,原告在被告处开办储蓄卡时,没有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其本人联系电话,而是填写张姓人员的电话号码1375265,且在开卡后,原告将涉案储蓄卡号码和身份证号码告知张姓人员。由此可见,作为储户的原告没有履行好对储蓄业务应有的审慎保管和防止泄露的义务。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开通支付宝业务问题。按照交易习惯,客户需开通支付宝业务,必须进行支付宝实名认证,也就是需将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支取密码、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是客户在银行申请开户时预留的手机号码,以验证银行卡是否属于本人)和支付宝向手机发送的校验码等信息,准确在支付宝个人账户信息中输入,方能开通支付宝业务。而在现行金融业务中,银行卡的支取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因此,按常理推断,由原告本人用涉案储蓄卡开通支付宝业务,或原告将相关信息保管不当,泄露给他人,被他人盗用后开通。

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涉案储蓄卡密码的泄露存在不当行为,且被告并不具备开通支付宝业务的客观要件。反观原告,其本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和储蓄卡信息的义务,因此而造成其账户通过支付宝被划走98665.19元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866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3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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