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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荷*与中国农**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江和梅,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容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13的借记卡,截至2012年10月11日,原告该卡尚有存款141880.94元。但在2012年10月14日,原告欲使用该卡上存款时,发现余额仅有1356.94元。原告即与被告联系求助,接着又马上到公安机关报警。之后,原告发现损失的140254元存款是在2012年10月13日、14日于中**银行电白沙*支行被分多次取走的。现警方仍未破案,被告对此事也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管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给付原告存款损失140524元,及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支行辩称:第一,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没有证据涉案交易发生时原告随身携带真实的银行卡,不能认定本案交易为伪卡交易;第二,原告开卡时已确认遵守《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章程的内容构成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一部分,涉案交易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应由原告承担交易后果;第三,我方在现行法律规定及现行技术标准、科技条件下为储户提供了安全的交易环境,且是根据原告或其代理人的交易指令依法依约履行的涉案款项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第四,根据原告承诺遵守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约定以及银行卡密码的特性,原告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本案涉讼交易成功的主要原因就是持卡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第五,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卡号为6219的借记卡,并设置了个人密码。2011年2月1日,上述借记卡发生换卡手续,换卡后卡号为6213。该卡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3:53至2012年10月14日0:02期间在中**银行电白沙*支行发生以下资金变动:分别为10月13日23:53:34现支3000元、手续费30元;10月13日23:54:52转账49999元、手续费63元;2012年10月13日23:55:17现支3000元、手续费30元;2012年10月13日23:55:43现支3000元、手续费30元;10月13日23:56:06现支3000元、手续费30元;10月13日23:56:40现支3000元、手续费30元;10月13日23:57:16现支3000元,手续费30元;10月13日23:57:53现支2000元,手续费20元;2012年10月13日总转账49999元,手续费63元,取现6笔3000元,1笔2000元,共手续费200元;10月14日0:08:48转账49999元,手续费63元;0:08:57现支3000元,手续费30元;0:09:27现支3000元,手续费30元;0:10:00现支3000元,手续费30元;0:10:21现支3000元,手续费30元;0:10:43现支3000元,手续费30元;0:11:17现支3000元,手续费30元;0:12:12现支2000元,手续费20元。2012年10月14日总转账49999元,手续费63元,取现6笔3000元,1笔2000元,共手续费200元。2012年10月14日13时左右,原告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和派出所报警。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江和梅称,因其自身身份证件丢失,故以原告其姐姐江**的身份证办理涉案银行卡的开户手续;该卡的使用、消费均为江和梅操作;涉案银行卡的报警是江和梅持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名义报警;当时卡只剩1000多元,故涉案银行卡只修改了密码,无办理挂失。原告江**称其知晓江和梅用其身份证开卡,涉案银行卡开户、使用、与银行交涉、报警均是江和梅处理,其不知情,也不在广州。被告认为根据原告及其代理人上述陈述,江和梅使用涉案银行卡是严重不规范使用借记卡的行为,该行为是冒名开卡,并非授权开卡,相关后果应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对于原告与江和梅的行为是否受章程约束,被告表示,涉案银行卡是2006年所开办,手续比较简单,2011年换卡时不需要填写申请表格,只需要在系统登记即可;虽其无证据证实有向原告告知或出示相关章程,但被告肯定会询问开户客户是否本人,且2011年换卡后应适用2009年版银行卡章程,与2006年开卡时是否有章程无关。原、被告确认涉案银行卡无开通短信通知功能。

诉讼中,本院应原、被告的申请,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调取了笔录及视频等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穗公云立字(2012)12297号立案侦查,该材料显示报案人为江**,笔录、存根材料上均为“江**”字样的签名。被告对上述笔录材料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述,是江**本人所报的警。视频资料显示,取款人并非原告或其代理人江**,被告确认视频中的银行卡非涉案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交易明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查询信息、章程、交易流水、报警回执、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回执存根、笔录、视频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持原告江**身份证以原告名义到被告处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被告抗辩涉案银行卡**和梅冒用原告名义所开,故损失应由持卡人江**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江**对江**的上述开卡行为并无异议,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江**上述行为违反被告章程及其曾向江**进行询问、提示或提出异议,因此,江**上述开卡及被告提供卡号为6213借记卡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江**与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依法负有为储户保密和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涉案银行卡的存款被人持伪卡在中**银行电白沙*支行输入正确的密码,通过ATM机取现、转账的形式,支出金额共计139998元、手续费共计526元、合计140524元的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承责比例问题。涉案银行卡发生了139998元、手续费共计526元、合计140524元的资金损失,被告作为对原告江荷*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现对原告江荷*借记卡被人伪造的事实存有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较大的违约责任。因涉案银行卡的使用条件为持卡与凭密码消费缺一不可,原告江荷*应对自身银行卡及密码均负有审慎保管义务;虽然根据原告及其代理人江和梅**陈述等证据显示,涉案银行卡及密码的使用、管理并非原告江荷*本人,但未有证据显示涉案银行卡的上述使用情况导致了140524元资金损失的发生。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对涉案银行损失均存有过错,本院对涉案银行卡共计140524元损失的承责比例酌定为被告需对涉案资金损失承担70%责任,原告需承担30%,即被告应向原告江荷*赔偿98366.8元及相应利息;对原告江荷*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诉请,宜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农**限公司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荷容9836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7元,由原告负担593元,被告负担1384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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