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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国建**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梁*、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账户并设定了仅自己知道的密码。

2013年10月21日凌晨2时20分,原告手机短信显示账户存款被人分五次盗刷提取30058元。原告当即向被告挂失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当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处打印账户清单,发现是在云南省昆明市景江花园分理处被盗刷。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已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侦查。

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账户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账户资金的安全。现原告账户资金被人使用假银行卡盗取,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负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3005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路支行答辩称:原告称2013年10月21日发生存款被盗刷30058元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经查明银行流水,款项提取是通过正常的密码交易,属于正常的交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账户,并申请开通了短信通服务。被告为原告设立了储蓄账户并核发了储蓄卡。截至2013年10月20日,该账户的存款余额为30174.17元。

2013年10月21日2时19分至22分,原告上述账户的存款在建设银*园分理处的ATM机,先后发生转账一笔10100元、四笔取款共19800元。该五笔次取款交易发生的手续费共198.40元、短信服务费共6元。上述交易完成后,账户余额为69.77元。

2013年10月21日9时6分,原告持储蓄卡到被告处打印了上述交易的明细清单。同时,原告向被告填写了《银行卡持卡人声明》,申明上述储蓄卡“从未遗失或被盗,也未交予他人使用,卡片一直在本人手中,也未将卡号、密码等银行卡信息泄露给第三人”,并申明虽已收到上述交易的短信提醒,但从未授权过在上述地点的上述五笔次交易。同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信用卡诈骗”。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4日告知原告立案进行侦查。

在本案中,原告确认收到上述交易的短信通知。被告确认原告持真实的储蓄卡打印上述交易的明细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账户,被告发给原告作为存款凭证的储蓄卡即借记卡,双方因此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讼争款项是在ATM柜员机完成交易,而原告对此交易款项主张是被他人盗取,因此是否使用真实的银行卡进行交易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一、讼争款项在ATM柜员机提取的地点是云南省昆明市,与原告生活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相距甚远;二、案涉款项提取交易的时间是21日的2时许,原告知道交易异常后即于当日9时许使用真实的银行卡到被告处打印账户明细;三、原告掌握上述交易情况后并在即日到公安机关报警,事后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上述表现是善意常人的合理反应,其处事方式符合常理。由于本案没有证据反映上述交易为原告委托他人所为,而原告持有案涉储蓄卡没有遗失。因此,本院综合上述情形认定讼争款项是使用不真实银行卡交易。既此,使用不真实银行卡能够在银联系统内的金融机构ATM机成功交易,说明交易系统对银行卡真伪的鉴别存在缺陷。依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交易能够成功发生,正确的交易密码不可或缺。因此,原告的交易密码是否泄露是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履行妥善保管交易密码并履行谨慎使用的注意义务。依日常生活经验,密码由原告设定后,除其本人,他人无法掌握。案涉款项在短时间内被连续提取成功,表明原告的交易密码确实存在外泄并被他人掌握的事实。依此,原告对讼争款项被冒领亦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对讼争款项被冒领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讼争款项本息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040.60元(3005870%)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路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21040.6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清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负担165元,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路支行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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