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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平安**限公司广州中**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平**限公司广**石化大厦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区爟*、韦**,被告平**限公司广**石化大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平安银行吉祥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08。2014年9月4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手机收到短信通知,告知其平安银行账号产生取款记录。但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原告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取款,原告意识到其银行卡有可能被人复制伪造并且被盗刷取款,于是马上致电给被告反映情况且办理挂失,接着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公安分局人和派出所报警。经查询,原告账户上的钱是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人分别以POS机消费、ATM机取款的形式盗刷的,合共5811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妥善保管客户存款的法定义务。但由于被告未能识别复制伪造的银行卡,导致原告账户资金损失,被告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11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5811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限公司广**石化大厦支行辩称:我方认为涉案款项并不是被盗刷的。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妥善保管涉案借记卡密码的问题,我方认为在金融业务中密码是由储户设置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管,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该密码,从原告提供的流水清单可以看出,涉案款项是在几十秒内连续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提取的,证明原告自己设置的密码已泄露或已告知他人,且原告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密码信息是由被告泄露或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原告对涉案借记卡存款损失存在过错。二、我方认为原告对涉案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本身存在以下可疑之处:(1)从原告认为被盗刷的几笔款项可以看到,2014年9月4日POS机消费、ATM机取款共计4笔,当中最后一笔取款2800元,余额是199.28元,这种情况不符合盗刷犯罪份子尽可能获取利益的特点,居然剩下199.28元能让原告可以在农商行ATM机取出100元的整数。(2)原告明知银行卡已被盗刷,银行卡已经不安全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卡,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该卡存入了两笔款项,一笔2133.6元,另外一笔是48.9元。(3)一般情况下,如果银行卡被盗刷,应当先查询卡内的余额再进行取款或POS机消费,但从原告提供的流水清单上未看到查询的痕迹,可以推定取款人或者POS机消费人非常清楚卡内的余额。我方已经向银联提出申请更加详细的流水清单,如果在2014年9月4日当天的确没有查询记录,则可以推定原告不仅泄露密码且告知了第三人卡内的余额。三、在涉案机器设备上操作,每次成功交易需具备三个要素,第一个是银行卡,第二个是机器设备,第三个是正确的密码,如原告所述,银行卡被盗刷成立,则是机器设备不能识别伪卡所致,我方认为应当由机器设备的提供方承担责任,我行在江西省余干县并没有分支机构及ATM设备,事实证明消费的POS机、ATM机并非我行提供,该机器设备不能识别伪卡是机器设备银行的过错,我方已向银联递交了涉案POS机消费单、ATM机消费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在被告平安**限公司广**石化大厦支行开立了账户,并持有及使用该行提供的卡号为6208的借记卡,设置了交易密码。

2014年9月4日晚8时左右,原告收到被告的客服短信通知,得知其上述银行卡发生交易记录。原告遂向被告的客服中心办理挂失,并在当晚10时左右,在本市白云区使用涉案的银行卡取款100元,然后拨打110报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人和派出所报警回执显示的报案时间为2014年9月4日22时20分。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客户资料中显示,2014年9月4日有口头挂失记录;在原告账户的交易明细中显示,原告的银行卡于2014年9月4日有交易记录,其中一笔为消费记录,消费金额49310元,消费地点是余干县正大福珠宝行,另三笔为取款记录,共取款8800元,地点均是余干支行营业部,上述四笔交易共计58110元。还有一笔取款记录金额100元,取款地点广州白云区东华分理处。

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涉案的银行卡、原告周**的银行客户资料、交易明细、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报警回执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周**的银行客户资料、交易明细、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涉案的银行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原告的流水清单,证明原告在银行卡被盗刷后,在不安全的情况下仍然使用涉案的银行卡。

之后,原告又补充出示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职业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平安E行销网页、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明原告是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被盗刷的银行卡是佣金收入的指定账户,该卡被盗刷后,就有佣金进入,故继续使用该卡仍属正常。被告补充出示了银联差错处理平台数据,以此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是由于机器设备不能识别伪卡的原因,不是被告的过错所造成。

事发后,原、被告对于涉案银行卡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向被告平**限公司广**石化大厦支行申领银行卡,被告经审核后核发了卡号为6208的借记卡给原告使用,由此,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涉案银行卡持卡人取款的凭证是银行卡和密码。真实的银行卡是银行的储蓄支付工具,密码是作为储户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二者是完成取款业务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对个人密码负有审慎保管的义务,为防范风险,应注意保护其密码及使用安全。本案中,对于是否存在他人以伪造的银行卡支取涉案款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涉案的银行卡、周**的银行客户资料、交易明细、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报警回执等证据,充分证明涉案银行卡被盗刷时,原告本人在广州且涉案银行卡就在其身边;被告虽不确定涉案银行卡内存款是否存在被他人以伪造的银行卡支取,但亦未能提供涉案款项被提取时的监控视频以证明,也未能提供原告借记卡取款情况不存在异常的证据;鉴于原告在得知银行卡被盗刷后,已及时向被告以及公安机关报案。综合案件全部情况,本院对原告有关事发时涉案银行卡保存在其身边,58110元的取现、消费交易均非其本人所为的具体陈述予以采信,且四笔取款交易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和短暂性,并据此认定涉案银行卡是被他人以伪造的银行卡所盗刷。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相应的技术设备,提高银行卡防伪能力是其应尽的义务。作为原告所持银行卡的发行者,被告未能保障银行卡具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致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而对于原告是否已妥善保管涉案银行卡的交易密码的问题。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从已查明的情况可知,涉案银行卡是在短时间内通过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被连续盗刷的,证明原告自己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故在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密码信息是由被告泄露或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对涉案银行卡存款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

由于原、被告对争议的存款损失均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有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对其存款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鉴于被告对涉案银行卡在2014年9月4日被取款、消费58110元的数额不持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为46488元(58110元80%)。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1162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限公司广州**厦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46488元;

二、驳回原告周**11622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后收取630元,由原告周**负担126元,被告平**限公司广**石化大厦支行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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