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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YDEJOJUANALONSO与中国建**限公司广州**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TAYDEJOJUANALONSO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州**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TAYDEJOJUANALONSO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83的龙卡储蓄卡和一本账号为3363的存折(活期),设置了交易密码。至2014年12月11日,上述储蓄卡账户余额为64072.48元。2014年12月15日23时50分至次日0时19分,该储蓄卡在中国建**东莱支行的ATM机上被连续取款、转账,具体如下4次取现、每次5000元(每次另产生手续费20元);1次转账20000元至王*账号6284(产生手续费12元)。随后,该储蓄卡又在东莱镇东莱西路8号营业部(网络ATM机)被取款5次,每次3000元(每次另产生手续费32元)。以上取款、转账数额共计55252元(含手续费252元),卡内存款余额由64072.48元变为8820.48元。当时,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变动的信息提醒后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53进行口头挂失,在2014年12月16日凌晨零点14分26秒,看到第一个扣款短信通知后立即拨打953(2014年12月15日23时约50分),但由于953处于占线状态,无法显示原告每一次拨打953的通话记录。2014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到建设**穗路支行打印了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6日交易流水清单。2014年12月16日12时8分,原告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石牌派出所报案。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后,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保护原告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含手续费)552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州**支行辩称:一、原告所称的盗取行为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23点到第二天凌晨,而原告报案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的中午12点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涉案交易发生时原告不是身处交易发生地(江苏张家港)。在物流与客运非常便利的客观条件下,同一天时间内,人、卡出现在不同的地方,完全是有可能的。其次,即使原告本身不在交易发生地,这并不能说明原告没有委托他人进行过相关交易,根据银行ATM的交易程序,当任何自然人持有正常有效的交易介质,同时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ATM都将其视为客户或者客户授权的合法交易行为。通过交易流水显示,这些交易都符合了银行ATM的正常交易流程。因此,被告认为,并不排除原告有委托他人通过告知密码发生涉案交易的行为存在。这种可能性在发生概率上,至少不明显低于第三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的可能性。二、退一步说,假设该笔交易为第三人所为,但是第三人取款是所持的银行卡记载信息是准确的,且输入了正确的密码,这足以使我行认为第三人具备我行储户的外观特征--代表着行为人为储户本人或者代理人,这样情形具备构成民事关系中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我行作为善意相对人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具有秘密性和唯一性,任何人包括银行也无法查询到。如果是在原告能妥善保管密码的情况下,那么上述交易是根本没有办法完成的。因此,原告显然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的磁条信息导致银行卡被复制伪造以及泄露银行卡密码信息的双重过错,对于交易完成,原告负有主要责任。综上,现有的直接证据,没有能够证明原告所称的案件事实,同时,间接证据没有形成一条符合逻辑,完整的证据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依原告的申请,核发了卡号为6283的银联龙卡借记卡以及账号为3363的存折(活期)给原告使用,原告领取该卡及存折后设置了交易密码,并开通短信通知功能,该借记卡可在加入了中国银联的任意ATM柜员机上查询账户余额或取款。

2014年12月15日23时50分至51分期间,原告的借记卡内的账户存款在建设**东莱支行的ATM柜员机上被取款四笔共计人民币20000元(每笔5000元),并扣收手续费80元(每笔20元);同日23时53分,原告的借记卡内的账户存款被转账人民币20000元至户名为王*的账户(账号6284),并被扣收了手续费12元;次日0时15分至19分,原告的借记卡内的账户存款在张家港东莱镇东莱西路8号营业部的网络ATM机被取款五笔共计人民币15000元(每笔3000元),被扣收手续费160元(每笔32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55252元。

原告收到其借记卡账户存款资金变动的短信通知后,随即于2014年12月16日零时14分26秒、14分56秒、16分57秒三次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53进行电话挂失,上述通话扣取移动话费分别为0.12元、0.24元、0.96元,长途话费均为0。原告称其不是很会讲中文,具体哪一次完成口头挂失已不清楚,但确认其在第一次拨打953即口头要求挂失,后两次电话是原告要求客服人员确认挂失情况;被告仅确认原告是零时16分57秒第三次拨打953时才办理挂失,且应是款项取完后才挂失的。对此,被告未能提交原告拨打客服电话953的电话录音,亦未能提供上述取款转账的视频录像。

2014年12月1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办公时间向被告办理了挂失,同时于12时8分,原告就上述存款被取的事实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石牌派出所报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记卡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短信截屏、报警回执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借记卡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本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被告审查了原告的申请后核发了涉案借记卡给原告使用,由此原、被告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关约定。

涉案借记卡持卡人取款的凭证是借记卡和密码,真实的借记卡是银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密码是作为储户身份识别的电子签名。二者是完成取款业务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对个人密码负有保管义务,为防范风险,应注意保护其密码安全。

首先,涉案借记卡在2014年12月15日23时50分至16日零时16分之间在张家港市被转账、取款,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清单显示其拨打953扣除的话费中长途话费为0,即案发时原告是身处广州拨打电话的;其次,原告的借记卡并未丢失,原告的账户是在2014年12月15日23时50分至16日零时16分之间被转账、取款并被扣收手续费共计人民币55252元,而原告亦在16日上午即向被告办理挂失,同时就上述存款被盗取的相关事实已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石牌派出所报案。综上所述,原告身处广州且其借记卡并未丢失,而原告的账户却在异地被提取,原告也就涉案款项被取款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被告挂失涉案借记卡,因真实的借记卡只有一个,故可推断在张家港市提款所用的借记卡并非真实。使用不真实的借记卡也能通过“银联”机构内各金融机构的ATM柜员机识别系统,说明该系统对借记卡真伪的鉴别存在缺陷。被告作为储蓄存款服务提供方,未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与此同时,涉案的真实借记卡及其密码是金融机构确认持卡人身份及支付存款的主要依据,真实的借记卡及正确的密码在办理取款时缺一不可。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当依存款协议约定履行妥善保管密码并谨慎使用的注意义务。依日常生活经验,密码由原告设定后,除其本人外,他人无法掌握。涉案款项是提款人是在输入密码无误的情况下而顺利取款,这表明原告的密码存在外泄的事实,依此,原告亦违反了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因密码外泄致使其存款损失亦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6日0时15分至19分的取款是发生在原告拨打953办理挂失之后,被告应对此笔取款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拨打953的时间与该笔取款发生的时间相近,考虑到手机运营商的网络问题,以上所显示的时间并非精确,产生适度的滞后亦属合理,加之银行系统网络、挂失流程、人为操作等原因,银行办理挂失成功需要一段合理的时间,而后原告的借记卡内尚有余额人民币8820.48元未被提取,亦说明银行已及时办理成功挂失,避免了原告的损失扩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相关款项仍应按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

综上,原告与被告订立储蓄存款合同之后,将款项存至被告为其开立的账户,而存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案外人通过伪造的借记卡取走款项,提款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未被及时识别,是造成存款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而致使提款人持伪造借记卡顺利取款,是本案存款损失的次要原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帐户内存款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及手续费损失252元的80%即人民币44201.6元,余下20%的损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州**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AYDEJOJUANALONSO存款包括手续费损失共计人民币4420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TAYDEJOJUANALONS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TAYDEJOJUANALONSO负担275元,由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州**支行负担90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AYDEJOJUANALONS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大学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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