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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工**限公司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钟堂、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广**支行的负责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1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6286,后该银行卡一直由原告占有并使用。2012年10月8日当天在广西被盗刷人民币120732元,分别是广西**限公司(消费地另一名称南宁**金瓷砖批发部)被盗刷消费人民币56260元;建设**分行南宁市60104747号atm机取现人民币共20000元;上**数据服务盗刷消费人民币700元。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申办银行卡,双方之间已经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应对其发行的银行卡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并应采取技术手段防范原告借记卡被复制和伪造。现原告对该银行卡一直占有并使用,且从未去过广西。现该银行卡被复制并在广西多次盗刷,被告对此应付全部责任。原告的借记卡只有持有真卡的交易者使用密码办理的各类交易才能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持伪卡进行的交易,即使密码相同,也不能视为原告本人所为,故应由被告赔偿持卡人的所有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银行卡被复制盗刷造成的经济损失1207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广**支行辩称:原告所述款项损失,经被告查询为pos机和atm机刷卡和取款业务所致,经查勘账户流水,2012年10月8日该账户共发生十九笔交易。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所称其中四笔交易共120732元有三笔通过pos机发生消费金额100700元,取款金额20000元通过建行atm机终端取款,同时产生了跨行手续费32元。对于原告名下该银行账户发生的消费和取款交易公安机关至今仍未作出结论,暂不能认定为盗取,如果原告对于上述取款有异议,应向消费取款者索要款项而不应向被告索取。

对于原告上述账户款项消费行为,被告已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银行电脑记录显示原告所发生的八笔取款业务和三笔消费业务均属正常业务,都是正常使用,在自助终端机输入正确的密码及在pos机上输入密码正常消费。根据自助终端机取款操作流程,客户必须凭银行卡及输入正确密码才能成功操作,二者不可缺。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的特点,应由客户本人持有,并只有本人知悉。被告在开立银行卡时已充分告知客户,客户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也应该只有其本人知悉该密码。客户在银联终端机取款,只要客户和银行卡密码一致,被告银行系统即可处理。原告账户上的取款属于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在此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已履行储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诉争取款和消费为未授权的他人行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公安机关尚未作出认定,且在交易中正确输入了原告私有的银行卡密码,这是导致取款和消费的主要原因,原告对此因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理财金账户卡,原告领取卡号为6286理财金账户商友卡(借记卡)后设定了交易密码,没有开通短信通知服务。此后,原告多次使用上述借记卡办理业务。

2012年12月17日20时36分左右,案涉借记卡在广州市消费时出现资金不足。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21点23分在中**银行自助设备打印了历史明细信息,信息显示2012年10月8日最后消费后余额为1.41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持案涉借记卡到被告处处理相关情况并办理了账户挂失手续,被告建议原告报警,并通过中**联等调查了解资金去向。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备注资料显示,2012年10月8日,案涉借记卡在广西**限公司消费43740元,消费地另一名称为南宁**金瓷砖批发部;同日,案涉借记卡在南宁市春百货自选商场消费56260元;同日,案涉借记卡在南宁市的中**银行atm取款机取款八次各2500元合计20000元,取款发生取款手续费32元;同日,上**数据服务[pnrpos(百货)]消费700元。以上合计120732元。针对上述取款或消费等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16时24分向广州市公安局天**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天**分局于2013年1月14日对原告报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但因时间超过两个月公安机关未能调取到案涉银行atm机及锦春百货自选商场的录像资料。被告确认自己未作报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账户,被告发给原告作为存款凭证的借记卡,双方因此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原告负有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的义务。

在本案中,讼争款项是在广西消费、南宁市的中**银行atm柜员机上支取及上**数据服务[pnrpos(百货)]消费。因此,交易是否使用真实的银行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开通短信提醒服务,在通过消费得知资金不足后即采取atm机查询、开户行银行查询、报警等合理措施,其行为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而且,原告为保护自身利益,发现异常当晚即在中**银行自助服务设备打印《金账户卡查询历史明细信息》,以此证明自身持有真实的银行卡,原告的行为是恰当的。因此,在本案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存款是被他人以伪造的银行卡支取。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完善银行卡防伪能力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未能保障银行卡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致原告存款损失,得知交易异常后至今报警处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另一焦点是原告的交易密码是否泄露。在现行金融业务中,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现有证据表明,案涉存款是在同一天内通过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或消费收款系统的识别验证后被连续支取或消费,证明原告自己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合理的证据表明密码信息是由被告泄露或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原告对自身的存款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密码保管不善的违约责任。

由于原、被告对造成案涉的存款损失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上述辨析,对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酌定原告承担30%的损失责任,被告承担70%的损失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存款损失84512.4元(120732元7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金额超过84512.4元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广**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84512.4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李**负担813元,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广**支行负担1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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