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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中国工**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好诉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圃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好诉称:1996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中*银行灵通卡,借记卡号为9560,后因卡被盗刷等原因,更换卡号为6261的E时代卡。2014年2月10日,原告到中*银行网点打印存折明细时,发现原告持有的上述银行卡账户被刷卡消费2笔,一笔是2014年1月19日POS刷卡消费扣款4500元整。一笔是2013年10月29日POS刷卡消费扣款900元整,合计金额5400元。因原告的上述银行卡一直持卡在身上,并未曾交他人使用,也从来没有用过刷POS机消费,4500元是在上海消费,原告也从来没去过上海。原告在2014年4月18日前往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黄村派出所报案,报案回执号为1659339,并前往被告处查询及投诉。为维持原告合法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存款被盗刷损失人民币5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工行东圃支行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核发的银行卡,卡号9560(下简称涉案银行卡),并设立密码。

2014年2月10日,原告发现涉案银行卡被他人分别POS刷卡消费了900元、4500元,而原告一直持有涉案银行卡原本,原告遂于2014年4月18日15时30分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派出所报案。

据涉案银行卡的流水帐反映,涉案银行卡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发生POS交易消费900元,2014年1月19日发生POS交易消费4500元。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银行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平时只用于去银行取钱,根本不会去消费,也不清楚POS消费是什么意思。之所以4月份才报警,是因为发现钱被他人消费的时候,被告并没有指引原告去报警处理,事后朋友告知原告才去报警再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涉案银行卡,以通过被告的银行电脑存取款管理系统运行资金往来,对此原、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作为发卡人应当依据储蓄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作为持卡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资金安全。自动存、取款机和POS机消费等都属于被告银行业务的一部分,确保这些机器的正常运行,特别涉及到银行卡信息读取或运行的安全性,是被告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该部分机器不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资金安全,不能识别原卡或“克隆卡”和增加卡内信息被盗用的功能,任由他人非法套取银行卡信息,导致卡内资金款项的不正常流转,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对于持卡使用人的原告或其实际使用人,在使用银行卡时亦应严格按照相关规程使用银行卡。在使用时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故现被他人消费,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审查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轻重等情形和环节,涉及本案的总合损失5400元,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则承担90%。即原告应承担全部损失中的540元,被告承担486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广*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好4860元。

二、驳回原告林*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广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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