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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中国建设银**太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英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沙太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逸尘、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英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建行沙太支行办理龙卡(储蓄卡)一张。该储蓄卡为无存折卡,卡号为6208(以下简称银行卡),原告没有办理短信提示业务。2014年1月13日,原告为使用该银行卡办理购买理财产品,通过ATM存款3000元、ATM转账存款47000元的方式,合计向该银行卡存入了50000元。被告柜台的工作人员在帮助原告办理了50000元理财产品后,告知原告该理财产品的购买时间已经截止,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建议下办理了50000元7天定期通知存款业务。原告在1月13日办理7天定期通知存款业务后,原告夫妇在1月14日从广州经转北京前往美国看望女儿,在3月17日从休斯顿经转北京,18日回到广州。原告回到广州的第二天(3月19日)下午去到被告处办理理财业务时,被告知该银行卡的存款余额仅剩140.57元。原告立即报警,天**安分局立案侦查查明:在2014年3月6日被异地盗刷共10笔,其中8笔ATM取款、2笔ATM转账(每笔15200元)分别转入黄*和杨*的账户,被告告知原告已对上列二个银行账户采取了取款限制,该款项尚未取走,被告称必须通过法律途径才能将该款划转给原告。通过打印交易明细显示:在2014年3月6日他人通过ATM异地取款的方式取款8笔,每笔2500元、每笔手续费为12.5元;通过ATM异地转账的方式转款2笔,每笔15200元,每笔手续费为25元。3月6日原告存款资金合计短少50550元。经过打印交易明细又发现,在2013年11月26日他人通过网络ATM取款的方式取款6笔,其中4笔为1563.60元;一笔为156.36元;一笔为52.52元;6笔取款的手续费合计为136.64元。在2013年11月26日原告的存款资金合计短少6599.52元。原告认为,2014年3月6日原告的银行卡被盗刷时人在美国,原告并未遗失银行卡及密码,更未委托他人使用。事发后,原告已经及时报警,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原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犯罪分子通过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原告银行卡帐户内支取、消费、转款的事实说明,被告的管理存在重大安全漏洞导致储户利益受损,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57149.5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以应支付存款本金为基数按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至付清全部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沙太支行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涉案交易是第三人盗取的事实,流水查明,涉案交易都是通过正常的介质、正常的密码完成,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首先,原告所称涉案交易发生的时间点是2014年3月6日,而原告报案时间是2014年3月19日下午5点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涉案交易发生时,原告或者代理人不是处在涉案交易的发生地。即使原告本身说通过提交机票等证明,证明其本身不在发生地,这也不能说明原告没有委托他人进行相关交易。根据银行ATM的交易程序,当任何自然人持有正常有效的交易介质,同时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ATM都将视为客户或者客户授权的交易行为,通过我们打印的交易流水显示,这些交易都是符合银行的ATM正常交易流程。因此我方认为,不排除原告有委托他人,通过告知密码,给予银行卡发生涉案交易的行为存在,这种可能性至少在发生概念上,至少不明显低于第三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涉案交易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假设该笔交易都是第三人所为的,第三人所持的银行卡记载信息都是准确的,并输入正确的密码,使我行认为第三人具备我行储户的外观特征,代表着行为人为储户本人或者其代理人。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这种情况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中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我行作为善意相对人履行了自身的义务,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银行卡的密码具有密码性和唯一性,任何人包括银行也无法查询,如果原告在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上述交易情形是根本没有办法完成的。因此,原告显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磁条信息,导致银行卡被他人复制,或者银行卡密码泄露的双重过错。对于交易的完成原告负有主要责任,这些都是基于假设交易是第三人盗取涉案交易的情况。至于原告所称的2013年11月26日发生的那些交易,我们可以看得出,原告本人是经常处在国外,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当时是在国外实施了交易。现有的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案件事实,间接证据也没有形成逻辑、清晰完整、有共同指向性的证据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核发的银行卡,卡号6208(下简称涉案银行卡),设立密码,并未开通手机短信业务,也未开通网银。

2014年3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理财业务时发现其涉案银行卡内的存款被盗,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17时0分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沙东派出所报案,并于2014年3月24日对银行卡进行挂失。原告提供护照显示其往来休斯顿的出境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入境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

据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1、2013年11月26日,涉案银行卡通过网络ATM取款分4次各被取款1563.60元、每次手续费27.64元;一次取走156.36元,手续费13.56元;一次取走52.12元,手续费12.52元,以上合计6599.52元;2、2014年3月6日,涉案银行卡通过ATM取款,通过8次分别被取走2500元,手续费每次12.50元;同日通过ATM转帐,分别转给黄*、杨*各15200元,手续费各25元,以上合计5055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开通过网银,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涉案银行卡,以通过被告的银行电脑存取款管理系统运行资金往来,对此原、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所持被告的银行卡于2014年3月6日发生被盗取,期间原告持原卡在休斯顿探亲,不可能在中国境内进行原卡取款,故涉案银行卡信息已被盗,其主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认为本次损失有可能是原告委托他人并告知密码取得,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休斯顿回来发现涉案银行卡被取款的情况下已马上报警并挂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作为发卡人应当依据储蓄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作为持卡人(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资金安全。自动存、取款机和POS机消费等都属于被告银行业务的一部分,确保这些机器的正常运行,特别涉及到银行卡信息读取或运行的安全性,是被告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该部分机器不能充分保障消费者的资金安全,不能识别原卡或“克隆卡”和增加卡内信息被盗用的功能,任由他人非法套取银行卡信息,导致卡内资金款项的不正常流转,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责任。另鉴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开通网银,故对于2013年11月27日原告的涉案银行卡通过网络ATM被盗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对于持卡使用人的原告或其实际使用人,在使用银行卡时亦应严格按照相关规程使用银行卡。在使用时应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现被他人盗取,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审查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轻重等情形和环节,涉及本案的总合损失57149.52元,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则承担80%。即原告应承担全部损失中的11429.9元,被告承担45719.6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本案基于被告的责任分担从而确立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对此应从款项被盗之日起支付涉案银行卡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按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收利息不当,本院对利息标准予以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建设**州沙太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谢**45719.62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本金5279.62起计,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本金40440元计,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谢**负担22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州沙太支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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