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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中国工商银**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鋆诉被告中国工商银**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鋆的委托代理人熊**,被告中国工商**州骏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鋆诉称:原告袁*鋆在被告中国工商**州骏景支行开设账户,卡号为6269的牡丹灵通卡,自办理开设账户以来原告银行卡及身份证未曾丢失,并依约正常使用该银行卡。2013年12月5日,原告发现该账户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者同意的情况下,被第三人在福建泉州的ATM机上取款四次,每次取款3000元,总额达12000元,并产生手续费和跨行费共76元。事后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已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立案受理。由于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储户储蓄的义务,属于明显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013年12月6日,原告就此事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被告却推卸责任拒绝支付,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存款12000元、手续费和跨行费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工商**州骏景支行辩称:一、原告灵通卡所发生消费是凭正确卡号信息及密码进行的,在公安机关确认原告借记卡被克隆的事实前,应视为原告委托他人操作进行。(一)原告本人一直持有的是卡号为6269的借记卡,卡板为中**银行牡丹灵通卡,并自己设置和保管密码(储户设置的查询、转账交易、取款、消费、存现等业务,均是凭原告储蓄卡号和原告的私人密码指令进行的交易)。(二)原告虽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灵通卡上的存款是否被他人克隆灵通卡信息后消费,警方并未作出认定;且根据原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立案告知书》内容,该案公安局立案案由为“信用卡诈骗案”,立案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与原告本诉无相关性。故,是他人盗取了原告储蓄卡上的存款还是原告委托他人消费,目前并不能确定,在犯罪事实查清前应视为原告委托他人进行相关操作。二、即使原告诉称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刷,也是由于原告自身对银行卡信息和卡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所致,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一)银行卡密码特性及储蓄合同义务均要求原告对密码妥善保管。1、银行卡密码是由储户本人设定的、用于验证储户身份的、独立于银行卡信息存放的、具有唯一性的储户私密信息。密码信息由储户设立后经过加密算法处理,以密文形式存放于银行数据中心的主机数据库内,其他任何人包括银行柜台操作人员无法获取或截取储户的密码信息。密码一经设定,只有储户本人知悉,即使银行卡遗失,他人也无法从银行卡上获取储户的任何密码信息。私人密码的使用,只可能是本人或者知晓私人密码的人。银行卡密码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储户本人应牢牢对其保密。2、预留银行卡密码为金融电子化业务中存款人的身份识别标志。当客户在自助柜员机上进行转账、取款交易或通过POS机消费时,必须输入开户时预留的密码,当客户输入的密码与我行主机系统数据库内保存的客户密码一致时,才可完成取款交易。一旦出现密码输入错误的情况,我行系统终端将提示“密码不正确”的信息,取款、转账、消费交易也将无法完成。由于密码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中**行在个人业务开户申请表客户须知中载明“请牢记存折、存单、银行卡密码,切勿泄露”;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银行卡背面也以醒目文字提醒“请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密码,切勿泄露”。对密码保密且妥善保管密码是存款人必须履行的储蓄合同义务。(二)原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和卡密码未妥善保管导致了其存款损失,其应自身承担责任。众所周知,通过银行卡对款项进行划转和提取,银行卡和密码两者缺一不可。只有储户泄漏了卡信息和密码,他人才有利用获取的密码及银行卡信息进行取款、划账或消费的可能。经查询该客户该银行卡流水明细,涉及多笔多场所的POS机刷卡消费,该客户有极大可能未保管好本人的卡信息及卡密码。本案中,该卡的消费、取款均是凭借原告预留的卡信息和卡密码所操作,若非由于原告泄漏卡信息或卡密码、未对其尽妥善保管义务,他人不可能窃取或复制其卡片,又或者即使他人窃取或复制了银行卡信息,没有其密码也是枉然。原告应对其泄漏卡信息和卡密码而导致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三、被告方已尽储户存款安全保障相关义务,无任何不当。我行已严格按照业务规定进行相关业务操作,不存在过错行为。我行在为客户办理开卡及存取款业务时均进行合法合规操作,履行为客户保密的职责,不存在泄露卡号等信息的行为。我行在本案过程中已尽支付及储户存款安全保障相关义务,并无任何不当。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我方不同意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应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在中国工**景支行开办的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6269。2013年12月5日20时06分02秒至20时07分15秒,涉案银行卡分四次通过ATM机取款,每次3000元,共支取12000元,并产生手续费76元。因收到被告系统发送的交易信息,原告于同日20时50分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报警,报警类别为诈骗。2013年12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向原告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以信用卡诈骗案对该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未侦结。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交易发生在福建省泉州农联社的ATM机上(终端编号C511001)。原告称款项被盗刷当日原告在广州单位上班,涉案银行卡未出借给他人使用。

庭后,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调取了有关报案材料,其中包括2013年12月6日15时的《询问/讯问笔录》、一张原告在2013年12月6日提交的涉案银行卡复印件以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交易发生时的录像截图。在《询问/讯问笔录》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5日20时许下班乘坐B21路公交车途径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BRT棠下站时收到被告的客服短信,通知其银行卡在ATM机取现12000元,原告收到短信后立刻报警,被盗刷时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录像截图中,取款人始终未正面出现在镜头前,无法看清取款人面部。经出示上述资料,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帐户并办理储蓄卡,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发生涉案交易的银行卡是否是克隆卡的问题。第一、涉案交易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5日20时的福建省泉州农联社的ATM机上,持卡人分数次进行取款,且每次金额不大,异地小额数次的取款行为明显属于非正常交易行为,而且与众所周知的犯罪行为特征相符;第二、原告在知道其银行卡被他人盗取款项之后,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尽到了能力范围内的善后责任,其做法符合银行卡被盗刷后的通常反应,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第三,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交易录像截图,确有他人持卡于交易发生的时间在该ATM机上取款,但取款人头部一直未正面出现在摄像头前,不符合一般人取款的行为方式,有刻意规避摄像头之嫌。综上,本院认定犯罪人持克隆卡进行了本案的交易。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的问题。第一,涉案银行卡持卡人取款的凭证是借记卡和密码,缺少任意一者,涉案交易无法完成。第二,储户对个人密码负有审慎保管的义务,为防范风险,应注意保护其密码安全。而原告作为密码的设置、保管、实际控制人,依法应相应承担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究竟是通过哪种途径获知密码,但本案确有他人通过输入借记卡密码进行交易,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对密码泄露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三,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完善技术提高储蓄卡防伪能力、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作为原告所持银行卡的发行者,被告未能保障银行卡具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导致涉案银行卡被伪造并致原告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银行对防范持卡人账户款项被盗风险负有更大的社会责任,只要防范措施得当,即便持卡人发生过失,其账户款项也不至于发生损失。综上,本案正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过失才导致财产损失的发生。综合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有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对其存款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453元(1207670%)及利息(利息以8453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商**州骏景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赔偿损失8453元及利息(利息以8453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负担3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州骏景支行负担7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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