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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光与中国建**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光诉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中午,原告使用建设银行的储蓄卡在光大银行天河北支行自动缴费机,准备缴纳交通违章款,提示余额不足,发现卡内只有100多元,但卡内应有一万多元。原告即到位于天平架的建行网店柜员机打印明细清单,发现2014年8月19日被盗取了本金9900元,手续费39.6元(据银行查证是在福建省内的ATM机取的),后原告到派出所报案。对于存款人的资金,银行应负有安全保护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被盗取本金9900元和手续费39.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追讨为此事所产生六天误工费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和复印费100元;4、被告支付存款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为原告发出银行卡后,银行卡由原告持有保管,银行卡消费或取现需要输入正确密码,银行卡及密码均由原告保管及知晓,被告对银行卡消费或密码泄露不存在过错,且涉案交易发生在建行平和支行,可能是原告本人取现或原告委托他人进行,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卡号为6229的储蓄卡一张,卡正面有“银联”标识,设有密码,并未办理短信提示业务。上述银行卡于2014年8月19日0时06分19秒在福建省支行ATM机发生取现5000元,产生手续费20元,于同日0时07分09秒在福建省支行ATM发生取现4900元,产生手续费19.6元。

原告主张该卡于2013年12月开始就没有使用,直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去缴纳交通罚款时才发现卡内余额不足,查询后发现卡内资金被划走,原告遂前往派出所报案。

2014年11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15时53分到该所报案。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等材料显示,报警人金光因信用卡诈骗案于2014年11月20日15时53分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北京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4年11月20日16时24分至16时42分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现无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对该案有侦查结果。

原告并提交广州七**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入职该司,从事财务工作,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该司上班工作。

被告确认涉案银行卡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没有存取款或转账。

关于诉请,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9939.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还主张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是基于原告的银行卡发生ATM机取现交易,原告认为非本人所为,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交易是否为真卡交易;2、原告是否已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

对于焦点一,涉案两笔交易发生于2014年8月19日0时06分19秒、0时07分09秒,地点在福建省支行,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广州七**限公司正常上班工作。根据受理报警登记表、报警回执、询问笔录以及双方的陈述,结合案涉银行卡并无办理短信提示业务的事实,原告关于涉案银行卡于2013年12月开始就未使用,直到2014年11月20日原告才发现案涉银行卡被盗刷并向相关部门报警处理的主张予以采信。又考虑到原告作为具有广州户籍的常住人口,为了数千元而将自身暴露于诉讼风险之中的可能性不大,综合上述分析,原告的银行卡出现在刷卡地点不符合常理,故可以断定涉案款项的交易属于伪卡交易行为,原告的银行账户存款9900元和手续费39.6元属于是被他人使用伪卡进行盗刷。

对于焦点二,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承担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技术设备和提升银行卡防伪能力的职责。被告核发银行卡,却未能保障卡片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最终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造成原告存款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银行卡在ATM机转账和取款交易需具备两条件:真实银行卡和正确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取款人能够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说明原告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故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存款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被他人使用伪卡取现9900元、手续费39.6元,是由被告未能识别伪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被告应对未能识别伪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应对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9900元+39.6元)70%u003d6957.72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

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复印费、交通费等,由于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路支行向原告金光赔偿6957.72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人民币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元,由原告金*负担15元,被告中国建**限公司广州**行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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