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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工**限公司广州**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中国工**限公司广**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28日在东圃支行(中**银行)办理一张中**银行储蓄卡,在办理此卡时没有开通电**行和网上银行,也没有注册任何的第三方支付功能。办好卡后在2013年12月30日存入此卡2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此卡内的20000元被转走。经过是:我在58同城网上联了一个QQ为3936的人,这个QQ联系人,让我在工商银行办卡,并预留手机号为1320954(此号是QQ联系人的号);我想办理高额信用卡,所以我在办理的工商银行储蓄卡里存入20000元保证金。并把卡和身份证通过手机拍照发送给QQ联系人,之后我卡里的20000元被转走。在这个过程中我错误的把自己的信息泄露,但作为(中**银行),我没有开通任何的网上消费功能,卡里的钱被转走,我应该觉得是中**银行没有完全负起自己做为一个储蓄银行卡的责任。做为工商银行储蓄银行责任,在我没有开通网上和电**行的消费功能时,应保证我工商银行卡内的资金安全,可事实是我工商银行卡内的钱被第三方支付,消费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转入20000元,在2013年12月30日被转走2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转走的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工行东圃支行答辩称:一、原告借记卡所发生消费是凭正确卡号信息及原告身份信息、亲自预留手机的号码进行的,在公安机关确认原告借记卡涉案具体事实前,应视为原告委托他人操作进行。(一)原告本人一直持有的是卡号为6253的借记卡,并自己设置和保管密码(储户设置的密码只为设置人所持有),并预留个人相关信息。该客户从2013年12月28日开户起所有的交易业务,均是凭原告储蓄卡号和原告的私人密码指令进行的交易。(二)原告虽向公安机关报警,原告灵通卡上的存款是否被他人骗取、如何骗取的事实警方并未作出认定。故,是他人骗取了原告储蓄卡上的存款还是原告委托他人消费,目前并不能确定,在犯罪事实查清前应视为原告委托他人进行相关操作。二、即使原告诉称卡内存款是被他人骗取,也是由于原告自身对银行卡信息、个人身份信息保管不善、不能辨别犯罪分子手段,根据犯罪分子指示进行所有的开卡、留存信息、存款步骤的过错所致,原告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在起诉状内陈述的事实理由梳理可得:原告自己为获得大额信用卡,在网上通过QQ号联系犯罪分子,在其指示下预留犯罪分子提供的手机号码注册办理银行卡申请的手续,完成银行卡申请后把银行卡、身份证拍照发给该犯罪分子,并存入现金20000元作为“保证金”,后该保证金被犯罪分子通过易付宝转走。且原告也在起诉状中自认是自己泄露了包括银行卡信息、身份证信息、手机号码等重要信息。该信息已得到原告自证,已能充分说明原告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无法辨别诈骗信息,为获得高额信用卡轻信他人,最终造成个人损失。三、我行已尽储户存款安全保障相关义务,无任何不当。我行已严格按照业务规定进行相关业务操作,不存在过错行为。我行在为客户办理开卡及存取款业务时均进行合法合规操作,履行为客户保密的职责,不存在泄露卡号等客户信息的行为。我行在本案过程中已尽支付及储户存款安全保障相关义务,并无任何不当。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杨**向工**支行申请办理灵通卡并填写了《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杨**在《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预留的手机号码为1320954。工**支行经审核后向杨**核发了凭卡和密码交易的灵通卡(卡*为6253)一张,该卡开通了自助设备转账、POS转帐消费以及自助设备取现三项功能,但未开通电子银行和网上银行功能。

2013年12月30日,杨**的上述借记卡通过易付宝渠道分两次被转账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

2013年12月31日,杨**发现借记卡内金额出现异常情况后到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派出所报案。

2014年2月27日,杨**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杨**称,其通过58同城网认识QQ号为3936的人,为办理高额的信用卡,根据其指示,杨**在工**支行处开立了银行卡,并预存了20000元作为保证金。杨**在开户的同时在银行处预留了QQ号为3936的手机号码1320954,并将自己的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号提供给了QQ号为3936的人。

工**支行在庭审中提供了易付*的流程信息,显示易付*的大陆会员的普通实名认证流程如下:1、选择普通实名认证,普通认证适用于个人用户、即时开通,无需等待,无需网银,支持信用卡和储蓄卡,并自动关联银行卡;2、填写个人信息(应填写真实的身份证信息,认证后无法修改),填写资料包括真实姓名、证件类型及号码、开户银行、储蓄卡号、校验码;3、确认所填信息的正确性;4、等待银行打款(显示认证申请提交成功!接下来的操作:步骤1:请耐心等待1-2天,易付*会给您的银行卡汇款,步骤2:银行汇款成功后,易付*会立刻短信;步骤3:到银行柜台或网银,查询易付*汇到您银行卡的具体金额;步骤4:回到易付*实名认证页面,填收到的金额即可完成实名认证);5、确认打款金额;6、完成实名认证。而快捷认证则只需将储蓄卡类型、开户银行、银行卡号、身份证号、持卡人姓名、银行预留手机号及手机验证码填入即可完成认证。在认证完成后即可通过快捷支付方式向易付*账户充值并进行交易,在此过程中无需开通网银,只在易付*支付页面输入易付*支付密码和手机校验码即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在工**支行处开立帐户并办理借记卡,杨**与工**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的款项是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易付宝渠道被转出的。依据工**支行提供的易付宝认证及交易流程显示,开通易付宝账户需要申请人提供其身份证信息、银行卡卡号及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等私密信息,此类信息一般由储户持有并设置,具有较强的私密性,且对银行卡资金的安全交易有着重要的影响。储户对上述信息负有审慎保管的义务,为防范风险,应注意保护其个人信息安全。然而,杨**在持有涉案借记卡期间听信陌生人的承诺,轻易告知自己的身份证信息,甚至按照他人指示将陌生人的手机号码设置为银行卡的预留手机号码,还一并提供了银行卡复印件。杨**的上述行为显然未尽到持卡人最起码的审慎注意义务,对涉及银行资金交易安全的个人信息未加以任何保护,从而导致涉案银行卡账户资金损失的发生。杨**对于涉案交易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工**支行依据与储户及其他交易平台的协议,合理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并无过错。故本院认定涉案借记卡的资金损失由杨**自行承担,其要求工**支行赔偿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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