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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工商银**支行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田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的ATM机操作,后通过手机短信提示,发现其中**银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中分两次转出金额8888元和2222元,并分别支出手续费45元和20元。原告感觉被骗,遂于当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于2015年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其理由是:被告的银行工作人员没有遵循相关注意义务,是银行工作人员的不负责任行为导致原告的款项被骗。

关于事发经过,原告陈述:原告通过网上购买了一张机票并支付了机票款,骗子在电话中称,如果不到取款机操作机票就会被取消,当时骗子让原告到取款机操作并输入手机号码;原告从进去银行开始一直与骗子通话,与骗子通话过程长达十几分钟,当时原告神情紧张,期间也没有被告人员过来阻止原告;原告把电话交给银行的工作人员接听,没有听到他们说什么,只听到工作人员回复:“嗯嗯嗯”,然后该工作人员就把电话给回原告,告诉原告对方让输入手机号码,没有告诉原告其他话;原告接回电话后,骗子让原告到ATM机去操作,原告边与骗子通电话并根据其指示进行操作;操作过程中骗子没有告诉原告需要汇出多少款项,原告在ATM机输入手机号码后就跳出来一个账户,骗子让原告点确认并输入8888和2222,操作就结束了,后电话显示款项被划走。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骗金额11110元以及手续费65元;2、利息从7月1日开始计算到赔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陈述,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系犯罪分子通过电话诈骗的方式,由原告亲自在被告处的ATM机上操作转账出去。原告主张在其接听电话与操作过程中被告的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并据此要求银行赔偿。对此,法院认为,原告在ATM机上操作时并不知道与其通电话的是犯罪分子,银行工作人员也并不知道与原告通话的是要实施诈骗钱财的犯罪分子。原告的款项被转出去,完全系犯罪分子所为,是由于原告自身缺乏防范意识与经验造成的,与被告毫无关联,亦不在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内。因此,原告主张系被告的银行工作人员没有遵循相关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的款项被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被骗的11110元、手续费6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赔偿款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因要紧急出行在“去哪儿网”上订购了一张机票,后在电话咨询机票订购是否成功时,骗子(后被证实是骗子)称上诉人在“去哪儿网”上订的机票如不到取款机操作,机票会被取消,骗子让上诉人到取款机操作,上诉人听到说机票要被取消非常紧张,因为一时紧张竟不知如何是好,于是紧张的向很行工作人员求助,把电话给银行工作人员接听,想知道为什么,但只听到银行工作人员回复“嗯嗯嗯”,然后该工作人员把电话给回上诉人,对上诉人说对方让输入手机号码,没有告诉上诉人其他话,也没有提示或警示,上诉人接回电话后,骗子让上诉人到ATM机操作,上诉人在ATM机输入自己手机号码后就出来一个用户名叫“申*伶”,骗子让上诉人点确认并输入8888和2222,操作就结束了,后电话显示lll10元款项被划走,上诉人顿觉被骗,马上向银行工作人员说被骗了,要求他们马上冻结汇入款账户,但他们没有接受本人要求,推来推去的拖延时间,致使钱被转走。上诉人认为,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是银行的主要责任,不仅包括资金在银行内的安全,也包括储户通过账号汇款资金的安全,这既是法律义务,也是社会义务。客户到银行办理存款汇款等业务,实际上,银行与客户在履行储蓄存款等合同关系,那么,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主合同的同时,也应履行因合同产生的通知、协助、保密、提示、警示等附随义务;银行的ATM机也应是严格按程序设置,应符合规定的操作程序。资金才能存入和转出。本案中,上诉人在突然接到骗子电话之际一时手足无措,想到向银行工作人员求助,因为她既担心打电话的人是骗她,又担心机票真的会被取消,一时没了主见,而银行工作人员作为专业人士,受过专业训练,在受害人向其求助之际不仅没有给出专业的意见,反而将骗子的话原话转答,也没有提示和警示,让上诉人放松了警惕,按骗子的指示操作,导致被骗。而银行ATM机也有问题,上诉人只是输入她自己的手机号,就出现别人的用户名,再输入数字钱就转走了,而正常程序就算转账也应是先输密码,再输入转入账号(存折号或卡号),输入数字。再点确认才能转账。上诉人发觉被骗后,立即通知银行,但银行也没有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置之不理。因此,上诉人认为,银行没有尽到通知、协助、保密、提示、警示等附随义务,尤其是上诉人已向其求助的情况下,仍然没有提示和警示,对上诉人被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且该ATM机程序也有问题,上诉人发现被骗后及时求助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上诉人曾申请调取银行监控录像以证事实,一审法院也没调,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恳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圳景田支行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亲自保留其名下的借记卡和密码,其有能力支配自己银行卡并向他人转款,其向他人转账所受损失,系上诉人缺乏防范意识,自己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造成,应当自行承担一切损失;二、被上诉人在所有营业场所均放置有风险提示,提醒群众加强金融诈骗防范意识,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上诉人对于自己借记卡内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并且可以自行支配,上诉人向他人汇款的行为系其本人通过ATM机亲自操作,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持卡期间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更不存在任何侵权的情形,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请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据卡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款项系犯罪分子通过电话诈骗的方式,在上诉人与犯罪分子保持通话的同时,由上诉人亲自持卡到被上诉人处的ATM机上操作并点击相关数字而转出。上诉人的涉案款项被转出,完全系犯罪分子利用上诉人缺乏安全防范意识,在通话中诱导上诉人持卡到ATM机上自行操作所造成,上诉人因受骗亲自持卡在ATM机上操作所造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的日常管理毫无关联,亦不在被上诉人应尽的合同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之内。上诉人认为,在其接听电话并按电话指示在ATM机上操作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并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被骗的11110元及利息和手续费65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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