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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宁波银**深圳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宁*圳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借记卡,同时预留尾号2082手机接收账号变更信息,该卡系凭密码支取。2014年7月3日,原告将预留手机号码更改为尾号为6123号手机,但该手机并不由原告本人持有。2014年7月19日,原告存入15万元,2014年7月24日存入1900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账户款项通过支付宝被转走,尚有余额301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又将预留手机号码变更为开户时的预留手机号码。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96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记卡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原告的借记卡系凭密码支取,卡内款项又系经支付宝转走,因此被告对于原告账户内的资金转走没有过错。原告在修改预留电话的过程中,将预留电话交由他人保管,由此造成的卡内资金被转走以及信息通知不能及时知晓等法律后果,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4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647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的借记卡系凭密码支取,卡内款项又系经支付宝转走,因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账户内的资金转走没有过错,这样的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营业部开办了借记卡(汇通卡,号码为62229620)和手机短信服务,凭卡和密码支取,没有申请开办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交易业务,被上诉人在第一审庭审中对此确认,而上诉人的卡内资金恰好是通过网上银行即支付宝转走的,这完全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监管资金安全义务以及违反银行操作规程所致,因此,被上诉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修改预留电话的过程中,将预留电话交由他人保管,由此造成的卡内资金被转走以及信息通知不能及时知晓等法律后果,均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认为:开办借记卡的手机短信服务,是银行客户支付相关费用后享受知悉本人卡内资金流动情况的一个权利,除支付短信服务费用外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银行不能因此而将本身依法监管资金安全的义务转嫁到客户身上。因此,在上诉人只开办了预留电话短信服务的情形下,无论预留电话如何变动,或者预留电话是否由本人保管、是否及时知晓预留电话信息内容等,上诉人都没有承担监管卡内资金被非法转走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借记卡的存款149699元及利息,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上诉人在2014年8月1日19时就本案的借记卡内资金被转走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报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司深圳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充分,建议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立的涉案借记卡并未开通网上银行及手机银行业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申请追加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鉴于2014年7月24日至31日期间涉案借记卡内资金系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被转走,故本案应追加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是何人以何种方式通过支付宝将涉案借记卡内资金转走,以确定涉案当事人对于借记卡内资金被转走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4元,本院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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